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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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水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水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水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加以解決,竟率而持螺絲起子砸毀告訴人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年紀尚輕、身心狀況、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情節、毀損財物價值,經通緝到案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因雙方無法形成共識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至被告持以犯案之三角螺絲起子1把,並未扣案,既未經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前揭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無謂執行困難,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對預防犯罪產生重大社會危害性,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被告鄭水鑫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水鑫與 蘇千 盛為國中同學,鄭水鑫因故對 蘇千盛 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1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持自備之三角螺絲起子,砸向蘇千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之儀錶板、後照鏡2面、前方大燈、前車殼等處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蘇千盛。
二、案經蘇千盛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水鑫於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自備之三角│││中之供述│螺絲起子砸向告訴人蘇千盛上開││││車輛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蘇千│告訴人於105年9月13日7時40│││盛於警詢中之指訴│分許,發覺其停放於上址之上開││││車輛遭人毀損,受有上開損壞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全部犯罪事實。│││拍照片及告訴人上││││開車輛照片共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檢察官林郁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