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67號原告羅○方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 律師被告 謝豐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67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本件事實雖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保護之對象,惟事關當事人隱私,爰仍援引該法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予以隱匿原告之姓名)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9月間起,將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0樓0室出租予伊,詎被告竟於104年7月初某日,趁系爭房屋之公共浴廁無人之際,將其所有之網路攝影機架設於該浴廁內某處天花板隔板上方,再將該處隔板鑽孔,使上開攝影機得以自該洞孔拍攝該浴廁內部,並在上址0樓客廳內,以電腦主機操作無線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攝影機,將攝影機所攝得之影像即時傳輸至電腦螢幕上觀看,俟伊於104年7月出某日晚間至該公共浴廁洗澡時,被告即於同一時間在上址0樓客廳內,以上述即時傳輸影像線上觀看之方式,窺視伊洗澡、更衣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伊之隱私權,並致伊身心蒙受重大打擊,心理存有重大陰影,終日須由家人陪伴,被告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伊事後已向原告道歉,並表明願賠償原告之精神損害5萬元,惟原告並未同意,又刑事判決已認定伊並無錄影、錄音、照相之事實,原告一再使用「竊錄」字眼誇大伊之行為顯然不當,另否認原告精神已達須療養之程度,原告應無實際受有損害,其請求80萬元之金額實屬過高,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02年9月間起,將系爭房屋○樓0室出租予原告。
㈡、被告於104年7月初某日,將其所有網路攝影機架設於系爭房屋○樓公共浴廁內某處天花板隔板上方,再將該處隔板鑽孔,使上開攝影機得以自該洞孔拍攝該浴廁內部,並在系爭房屋○樓客廳內,操作其所有電腦主機以無線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攝影機,使上開攝影機所攝得之影像得以即時傳輸系爭房屋○樓客廳內的電腦螢幕上觀看。嗣原告於104年7月初某日晚間某時,在系爭房屋○樓公共浴廁內洗澡,原告遂於同一時間,在○樓客廳內,以上述即時傳輸影像線上觀看之方式,利用設備窺視原告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㈢、被告因上開妨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系爭房屋之公共浴廁內安裝網路攝影機,同步於線上窺視其洗澡、更衣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而原告業因該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0號認犯窺視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誤,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之不法行為致隱私權受侵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當時係○○生,名下並無財產;而被告則為○立○○○○○○學校畢業,從事○○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各0筆及股票等財產,此有兩造財稅資料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又原告於事發時係因在外○○向被告租屋,正值人生開展之際,卻遭被告為此一侵害行為,對於自己私密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無端遭人窺視,心理之恐懼不安可想而知,亦將影響其日後之生活及與他人間之往來交流,爰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30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