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重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重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重仁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供己長期施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4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太子酒店內,以新台幣〈下同〉1萬7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BEN」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1瓶(驗前純質淨重共約26.67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日(4月5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即其住處內經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性同意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類型(愷他命),持有之數量(驗前純質淨重共約26.673公克),持有期間之久暫(自105年4月4日起至同年4月
5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目的(供己長期施用),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3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愷他命1包及1瓶,俱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既達20公克以上,係屬違禁物,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三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有供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愷他命│1包│驗後淨重72.528公克,純度約32.4│││││8%,驗前純質淨重約23.571公克│││││。│├──┼────┼──┼───────────────┤│二│愷他命│1瓶│驗後淨重3.907公克,純度約78.9│││││8%,驗前純質淨重約3.102公克│││││。│├──┼────┼──┼───────────────┤│三│香菸│1支││├──┼────┼──┼───────────────┤│四│梅片│13公│││││克││├──┼────┼──┼───────────────┤│五│K盤│1個││├──┼────┼──┼───────────────┤│六│K片│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