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7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8月11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陳怡妏 ,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三路燈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前開路段路邊起駛,由外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再自內側車道迴轉欲至對向車道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未成年子女即兒童董○侑(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未據合法告訴,詳如後述)、董○育(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未據合法告訴,詳如後述),亦沿輜汽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突見迴轉行駛之甲○○而閃避不及,乙○○機車車頭乃撞擊甲○○機車左後側,並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下巴2公分撕裂傷、顏面1公分撕裂傷及右膝3X3公分擦挫傷之傷害。嗣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至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王泓翔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陳怡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12張,及告訴人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106條第4款,應予更正)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為憑,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應注意遵守。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卷附事故現場照片12張可佐,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機車至上揭路段迴車時,疏未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逕行迴轉,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前述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佐,其若非遭被告騎車撞擊,當不致於倒地受傷,是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準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以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騎車肇事,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於迴車前暫停並看清無往來車輛,即貿然由外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再自內側車道迴轉至對向車道,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造成其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之前無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復考量被告本有和解意願,惟與告訴人間因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並非全然拒不賠付之情,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告訴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份: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致告訴人之子即兒童董○侑受有右肩挫傷、右上臂擦傷、左手肘瘀傷;董○育則受有顏面挫傷、鼻側擦挫傷及前胸部擦挫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惟按過失傷害為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287條參照);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害人雖係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而與同法第233條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暨民法第76條、第78條所規定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互不相涉,互不相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告訴人之子董○侑,斯時雖係未成年人,仍具意思能力,而得行使其告訴權利,然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董○侑於告訴權行使期間內,向司法機關行使告訴權之記載。另董○侑、董○育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固曾於105年4月30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表示其欲就董○侑、董○育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害,行使告訴權等語(見警卷第8頁),惟已逾法定告訴期間,而非屬合法之告訴。依上揭說明,本院原應就被告此等部分之傷害罪嫌為不受理判決,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之犯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敍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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