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振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現場照片7張及玻璃磚牆維修報價單翻拍照片1張」、「被害報告書1份」,另「路口監視器光碟1張、翻拍照片2張」應更正為「路口監視器光碟1張、翻拍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闡述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以,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僅為發洩個人情緒,竟於路過大林鎮公所管理之老人會館外時,撿拾磚塊丟擲該會館之玻璃磚牆,造成該磚牆因此局部破損,影響整體外觀之美化效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毀損物品之價值,及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磚塊,乃其隨地所撿拾,已據其供陳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雖現場有該磚塊經丟擲後而殘留之部分,亦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58號被告劉振輝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鄰○○街○
號5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
草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振輝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鎮○○里○○鄰○○街○○○號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所管理之「老人會館」前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路旁拾獲之磚塊丟向「老人會館」之玻璃磚牆,致該玻璃磚牆破損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嘉義縣大林鎮公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振輝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 王勁雅 之指訴,(三)證人 潘明彥 於警詢中之陳述,(四)路口監視器光碟1張、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等情。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有密切關係,且為執行所必須,而本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而言,如僅係政府機關辦公室之門窗、桌椅、電話等與執行職務無直接關係之設備,則非本條之範圍,而應構成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查本案被告所毀損之玻璃磚牆,與公務員職務上並無密切關係,且非為執行所必須,被告雖有上開毀損行為,亦因其所毀損者非本罪之犯罪客體,自難逕以本罪相繩,惟若此部分構成犯罪,與上開毀損為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鄭亦梅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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