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7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76號原告 李學耀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1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斜對面(T字路口交岔處),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黃網狀線上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5年8月29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黃網狀線當時是里長因收費停車場所劃設的,並非被告機關劃設。伊將系爭汽車停於該處,地屬偏僻,並未妨礙交通也不會影響交通安全與秩序,也沒有危害公共安全重大之慮及其他人、車之通行。該處不是重要交通路口,只是胡同尾端,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可資參照,系爭汽車停放在黃網狀線上,該黃網狀線為被告施作完竣,並非民眾私人劃置,且當時原告並不在場,故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且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得不採固定式科學儀器逕行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考量交通為駕駛人互動之過程,法益具有脆弱、極易受侵害之特性,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原告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是除非有法定不罰,如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事由,否則仍屬應處罰之違規行為,乃屬當然。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將系爭汽車停放後即下車離去,舉發機關拍照後逕行舉發,有舉發機關105年10月13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572863100號函暨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29頁),程序上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規定,先予敘明。次查,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實停在上開黃網狀線區域,有上開現場照片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原告顯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當可採認。又上開黃網狀線區域乃被告於101年1月2日劃設完成,並非民眾私劃,亦有被告內部交通工程科書面意見1紙及劃設標線工程結算書施工照片12張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1至33頁),足可認定上開黃網狀線區域為被告所劃設,原告主張,尚有誤會。復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知(本院卷第11至12頁),上開黃○○○區○位於○○路口之交岔處,車輛均須經上開黃網狀線區域通行,本有劃設之必要,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該處,顯已造成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不論該處交通繁忙或偏僻,亦不以員警舉發時實際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為必要。原告違規事實既已明確,本件之舉發、裁決又無何違法情事,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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