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献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献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無竊盜前科之素行,並衡其徒手行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深具悔意,歷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至被告竊盜所得,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244號被告楊献瑞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献瑞曾因竊盜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042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8日18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地下1樓大潤發大賣場內,趁賣場內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售架上之6分之1手工披?2片(售價新台幣「下同」94元)、泰國玉米筍100g+-5%1盒(售價29元)、滷米血2塊(售價20元)、台灣小黃瓜600g+-5%1袋(售價39元)、3m強力接著劑多用途1條(售價99元)、貓皇族滿足罐(白身鮪魚+雞肉)1罐(售價34元)、貓皇族滿足罐(白身鮪魚+雞肉+鮭魚)1罐(售價34元)、貓皇族滿足罐(白身鮪魚+雞肉+柴魚片)1罐(售價34元)、貓皇族滿足罐(白身鮪魚+雞肉+吻仔魚)1罐(售價34元)、茶葉蛋4顆(售價36元)、滷百頁豆腐片2片(售價20元)、台灣巨峰葡萄1盒(售價49元)、盛香珍斯娜普蛋酥1包(售價25元)、滷海帶捲4條(售價36元)、滿庭香清香凝膠檸檬1盒(售價79元)、台灣南瓜1顆(售價23元)、椒香燒餅130g+-8g12個(售價300元),合計售價985元之商品,得手後逐一放進其黑色手提包內,再將裝滿贓物的該只黑色手提包放在該大賣場提供的推車上,另挑選香蕉及豆芽菜之2件小額物品作掩護,而至結帳檯只結帳香蕉及豆芽菜之2件小額物品,即推出結帳區,正要離去之際,為賣場安管人員葉○○發覺而當場攔下報警處理,並扣得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大潤發大賣場)。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葉○○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献瑞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大潤發交易明細表(計算贓物總金額)、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奐伶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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