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8號抗告人 高志信
高黃瑞鑾相 對人 洪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到期日107年5月11日;及106年8月29日高志信所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未載到期日,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兩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2年1月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時效規定,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時效抗辯應屬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之形式要件,原審未予審酌,自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補充陳述略以: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裁定個案不拘束本件,最高法院於不同個案亦有不同之見解,本件相對人已否認抗告人主張之時效抗辯並有所爭執,是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等語。
五、經查,抗告人雖提出票據之時效抗辯,惟核本件個案事實,尚非形式上審查即可當然確認相對人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相對人復爭執其票據債權未罹於時效,則抗告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猶待實體審查,非本件非訟事件得逕予審究。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已屆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經形式上審查而為准許,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所執前詞,核屬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問題,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