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允斌
林千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允斌本件追加起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林千鈺本件追加起訴部分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允斌與被告林千鈺、 林明頡 (另經本院論罪科刑)自民國109年6月中旬某日起,分別透過求職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秦閔祥」、「 鄭承凱 」、「 鄭承傑 」、綽號「大象」及「 阿旺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林明頡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徐允斌則負責將存摺、金融卡交付車手,再由林千鈺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按指示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徐允斌、林千鈺及林明頡加入後,與「鄭承凱」、「鄭承傑」、「秦閔祥」、「大象」及「阿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組織,彼此間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上旬,於網路刊登代辦信用貸款訊息,欲辦理者須提供存摺、金融卡供貸款審核云云,致告訴人張復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7日14時25分許,依指示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公司通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寄至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長鴻門市,由「秦閔祥」透過不明方式取得後,復於109年6月24日11時39分許,撥打電話及以LINE傳送訊息與告訴人 張東隆 ,佯裝其外甥 黃百利 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4日13時50分許匯款12萬元至 張復凱 之中華郵政公司通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承凱」再指示徐允斌於109年6月23日某時,前往臺北市忠孝東路與大安路交叉口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張復凱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包裹後,於109年6月23日中午,在捷運西門站3號出口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存摺予林明頡,由林明頡先後於109年6月24日下午2時38分、39分持該帳戶金融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古亭郵局操作ATM提款,將遭詐騙張東隆所匯入款項共12萬元提領出來後,於109年6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古亭捷運站2號出口旁交由綽號「 千姐 」之林千鈺,林千鈺當天再依「秦閔祥」之指示將贓款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阿旺」。嗣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信金融平臺(165平臺)通報提領熱點,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經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張復凱、張東隆提起告訴,因認徐允斌、林千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徐允斌、林千鈺加入「秦閔祥」等人所屬詐騙集團,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首開詐術分別詐騙張復凱、張東隆,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交付存摺、提款卡或匯款,林明頡依指示提領贓款如附表二所示後上繳,徐允斌、林千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375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月7日繫屬本院本股(少股),經本院111年9月15日110年度審訴字第60號判決(下稱林千鈺前案判決)對林千鈺部分論罪科刑,該案於同年10月25日確定;112年2月9日110年度審訴字第60號判決(下稱徐允斌前案判決)對徐允斌部分論罪科刑,經其辯護人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前案起訴書及徐允斌、林千鈺前案判決在卷可參。本案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徐允斌、林千鈺首揭犯行,追加起訴書所指與其等共同實行犯罪之共犯、所涉被害人及其等遭騙之時間、詐術等節均與前案相同,僅就徐允斌部分之分工描述稍有差異,然此無礙與前案係相同犯罪事實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屬於同一案件。本案經追加起訴並於110年4月16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6日北檢 欽雨 109偵27816字第1109030498號函及本院收文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顯較前案繫屬本院在後,從而本案與前案既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案林千鈺被訴部分,應為林千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依上開規定,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本案徐允斌被訴部分,則應為前案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追加起訴),依前揭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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