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7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立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立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立純明知自己之銀行帳戶已因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而遭列為警示帳戶,暫時無法再使用,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逕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均為「王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8、9日間某時,向 鍾翁 文郁(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鍾翁文郁 帳戶),及於110年8月11日某時向 涂松香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涂松香帳戶,與鍾翁文郁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資料透過LINE傳送予「王先生」,並約定由翁立純取得本案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入「王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同時於110年8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SKOUT結識 賴靜儀 ,並向其佯稱:要從敘利亞寄送包裹回臺,須幫忙代收云云,復於同年月15日凌晨4時49分許,假冒UPS包裹客服向賴靜儀佯稱:因包裹遭扣留在海關需要支付款項云云,致賴靜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鍾翁文郁帳戶,及於同(16)日晚間11時9分許,匯款4萬3,000元至涂松香帳戶。隨後翁立純待款項匯入後,即通知鍾翁文郁、涂松香將各該款項提領而出,然因本案帳戶嗣均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成功提領,翁立純因而未能取得款項,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賴靜儀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翁立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27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靜儀、證人鍾翁文郁、涂松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71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第13至16頁、第29至30頁、第31至32頁),並有涂松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鍾翁文郁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鍾翁文郁、涂松香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51頁、第53至65頁、第69至71頁、第75至83頁、第9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告訴人因遭詐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時起,迄至該帳戶遭警示前之期間,被告既能要求鍾翁文郁、涂松香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自己,則被告對本案帳戶當具有實質管領能力。因此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被告所實質掌控之本案帳戶內時,該款項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是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當屬既遂。又被告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王先生」用以匯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雖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能提領得逞,仍應成立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王先生」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假冒網友、UPS包裹客服人員向賴靜
儀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⒈本案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未生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洗錢未遂犯行,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約定於取得其內所匯入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再將之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形同「車手」,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幸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能提領,告訴人之損失尚未擴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手工藝品製作、玉器買賣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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