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2日中午11時30分許,以左肩扛著箱子,行走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因見該處大門(下稱公寓大門)遭關起,因而心生不滿,遂以腳踹開本案大門,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地下室樓梯間,以「幹你娘」、「關三小」、「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首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母親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案發前我已經連續工作很久,後來我出門去搬東西,故意不關公寓大門,搬東西回來發現門卻被關上,當下很累就邊走邊開口罵髒話直接上樓,沒有針對人的意思,我根本沒看到告訴人,那只是口頭禪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號集合公寓3樓住戶,告訴
人及其母親甲○○則為同集合公寓1樓住戶。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2日中午11時30分許,欲前往附近檳榔攤購買飲用水1箱,遂刻意未關上公寓大門外出,稍後左肩扛飲用水1箱返回上開集合公寓,因見公寓大門已遭關起,遂以腳踹開公寓大門,並在進入公寓樓梯間後,咒罵「幹你娘」、「關三小」、「操你媽」等語之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審易卷第70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指訴(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1頁至第43頁)、證人即告訴人母親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2頁至第43頁)明確在卷,並有卷內公寓大門外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與截圖照片(見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可憑,堪以認定此部分事實。
㈡被告並不否認其在上開時、地曾口出穢言,從而本件所應探
究者,即為被告是否係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所為,就此,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理由如下:
1.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自不得論以公然侮辱罪。本件被告咒罵上開穢語地點係在公寓大門內樓梯間,非屬開放住戶以外之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且經本院觀之該集合公寓GOOGLE街景圖外觀照片(見審易卷第57頁),可見此集合公寓屬於臺灣傳統4層雙拼公寓(即一層2戶),共用此樓梯間之住戶僅約8戶,顯非隨時有住戶通過,此由證人即告訴人陳稱現場僅其與被告2人乙情即足佐證(見審易卷第67頁),從而被告是否係「公然」咒罵穢語,已有可疑。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先踹門,踹門後就罵我,他在罵人前有先看我一眼云云(見審易卷第66頁)。
然告訴人及其母親甲○○均為居住在該集合公寓1樓住戶,案發前係從公寓大門外入內,其等欲從1樓樓梯間下樓前往地下室騎車外出等情,經甲○○於本院審理時(見審易卷第32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42頁、審易卷第67頁)。質之上開勘驗報告及翻拍照片,可見該公寓大門外監視器錄影檔案從開始播放至攝得被告左肩扛負重物腳踹公寓大門後入內為止共約11秒,期間均未見到告訴人或其母親甲○○進入公寓大門之影像,顯見被告進入公寓大門前,告訴人已進入公寓大門內長達11秒以上。參佐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時急欲外出乙情,如告訴人所述被告瞅其一眼後才辱罵上開穢語乙節屬實,告訴人急欲出門卻在公寓大門內1樓樓梯間處停留11秒以上,顯悖於常情。本院就此質問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因為當時我手機有訊息傳過來,我想要看一下,就邊看手機邊往樓下走;樓梯有兩段,被告看我一眼時,我還在上面那段樓梯等語(見審易卷第71頁)。姑不論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未陳明此節,考量現場通往地下室為二段式樓梯,被告在接近1樓之上段樓梯行走下樓,其應背對公寓大門,殊難想像其下樓又查看手機之身體姿態可同時發現被告有無瞅其一眼等情。準此,證人即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並非無疑。
3.復依證人即告訴人母親甲○○於偵訊時證稱:那天我們要出門,我先到地下室騎機車,後來我就聽到樓上門關的很大聲,我原本以為是告訴人,我還打算念他,接著又聽到踹門聲,然後我就看到我兒子走過來,接著就聽到幹你娘、操你媽很大聲,一路往上走一路罵,我就問告訴人怎麼了,告訴人就說是在罵他,告訴人也不知道為何等語(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可見甲○○雖聽聞被告咒罵穢語之聲音,然未曾見到被告口出穢言之狀態,且其係在地下室看見告訴人後才聽見被告咒罵聲音,與證人即告訴人所陳情節並不一致,加以其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彼此利害關係一致,其證述自難補強證人即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
4.被告進入公寓大門前,告訴人已進入公寓大門至少11秒,殊難想像告訴人急欲出門卻又1樓樓梯間之方寸之地久留未下樓,此業如前述。加以被告以左肩扛負飲用水1箱入內,該飲用水紙箱明顯較其頭部大,致其左側視線幾全遭遮蔽,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足佐(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職是,被告辯稱其進入公寓大門內就上樓,未見到告訴人等語,即具有高度可能性,本件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驟斷被告咒罵上開穢語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之羞辱行為。
㈣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進入本案公寓大門
後,曾口出「幹你娘」、「關三小」、「操你媽」等語乙情,然其是否係「公然」為之乙節,已非無疑。此外,被告所辯其未見到告訴人,係藉此穢語抒發情緒乙節確具有高度可能性,而告訴人之指述尚有前揭瑕疵,又乏其他別一證據足資補強,應認公訴意旨未能證明被告確有羞辱告訴人之故意,要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其等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