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59號原告 張鴻玉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350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350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1年11月13日13時44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塔悠路100巷往88巷方向行駛,再左轉逆向行駛於臺北市塔悠路88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東社派出所員警見狀攔停而填製掌電字第A00L350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提出陳述意見後,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並於同日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臺北市塔悠路100巷行駛至88巷,因該處地面及對向立桿均無設置任何禁止左轉或單行道標誌,原告無從辨識該處為單行道,且臺北市塔悠路88巷口雖設有單行指向標誌,惟原告自100巷左轉時亦無法看見該標誌,故被告所為原處分自有瑕疵。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臺北市塔悠路88巷北往南未按遵行方向行駛,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
2.原告陳述意見略以:「自塔悠路100巷左轉塔悠路88巷口,並無明顯指示牌告知禁止左轉」一事,舉發機關說明如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規定:機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本件經執勤員警確認,系爭機車由塔悠路100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塔悠路88巷口,左轉往南逆向行駛單行道,經查塔悠路巷口地面繪有遵行方向之箭頭指示標線,執勤員警在健康路399號與塔悠路88巷口,當場目睹原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事實明確。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逆向違規行駛,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或可非難性?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如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5頁)、舉發機關111年12月1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13055142號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塔悠路100巷行駛,左轉逆向行駛於臺北市塔悠路88巷,經警見狀攔停而製單舉發,是原告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45條第1項第1款自明。
(三)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逆向違規行駛,惟其主觀上尚難認具有可歸責性或可非難性:
1.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禁制標誌、標線係用以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之規制措施,用路人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誌所為之遵行、禁止、或限制規定,此種不變換內容之禁制標誌、標線,其法律性質屬一般處分。再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所謂「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該原則強調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事項,須有清楚之界限與範圍,使人民可事先預見,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人民權利保障之要求,亦即,行政行為所規制之內容必須明確,俾使相對人立即知悉其規制內容,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若有內容不明確情形,至少構成得撤銷之事由。具有禁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上述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此外,審酌交通標誌、標號、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業述如上,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將致人民無所適從,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駕駛人,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有違反法明確性及行政明確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如前所述,原告逆向違規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據以裁罰,固非無據。惟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光碟結果:「影片為原告自行拍攝模擬當日行駛路徑及現場道路標示狀況。影片39秒處原告自述當日行駛至塔悠路100巷口,前方道路與塔悠路100巷路面並無任何禁止左轉標誌;影片1分32秒處,原告表示當日行駛至巷口位置經警方攔停。」等情相符,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5至127頁)在卷可參,足見臺北市塔悠路88巷口雖設有單行道標誌,惟原告自臺北市塔悠路100巷行駛銜接88巷時,實難目睹到該單行道標誌,且100巷口四周均未設置禁止左轉標誌或單行道標誌,原告亦難知悉臺北市塔悠路88巷係單行道,其主觀上不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被告所為原處分,難認適法,應予撤銷。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 周俊谷 到庭作證乙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性,爰就上開聲請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5條者,記違規點數1點。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