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補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15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聲明
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無從核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正聲明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裁判費及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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