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15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聲明
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無從核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正聲明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裁判費及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