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95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志勝 指定辯護人 鄭鴻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勝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王志勝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犯罪嫌疑重大,但無羈押之必要,於110年3月8日裁定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而自民國110年3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於110年11月1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本院裁定延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後,期間將於111年7月7日屆滿;經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考量訴訟進行之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經原審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復經本院判處重刑,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經綜合考量被告的人權保障、確保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公共利益,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裕堯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