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勝選任辯護人廖學能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勝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本件被告王志勝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恐嚇罪、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受命法官處分自民國109年6月16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涉犯恐嚇罪、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另否認涉犯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罪,然而,被告利用合法車行的掩飾,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廣告吸引消費者上門,再佯裝受託向拍賣網站購買中古車轉售,騙取消費者支付金錢等事實,業經被害人指述在案,也有部分業務員坦承犯行,且有全案卷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恐嚇罪、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之戶籍地經遷至戶政事務所,經傳喚、拘提不到而發布通緝才到案,且有共犯指證在案發之後前往北部尋找被告時,被告卻直接從二樓跳樓逃逸,足見被告逃避刑責之意圖明顯,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於接受檢警偵訊時針對案情避重就輕,至本院訊問時也一度要將責任推拖給共犯業務員,考量本案被告為車行實際負責人,與其他共犯業務員間具有主從關係,且有部分被害人及業務員指證被告會以球棒來威脅被害人惡言相向,被告也曾對業務員的家人恐嚇等情形,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透過車行詐騙被害人,期間將近1年、被害人多達17人、被害金額超過新臺幣百萬元,之後再度追加起訴其餘詐騙事實,被告以車行來違法行銷騙取金錢私吞,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消費者權益,因此,本院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方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仍認有羈押之必要,即羈押的原因與必要性均存在,爰裁定自109年9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育良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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