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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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23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寶蘭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1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故審判長對於被告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之依據,其立法意旨在於辯護人輔助被告之訴訟防禦,確保法院公平審判及發現真實,依法有閱卷權、在場權、異議權、調查證據聲請權等權利,自應由具充分法學知識且通過國家考試、實務訓練養成,並服從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所定應遵守義務之律師充之,以有效貫徹辯護制度之目的,並杜流弊。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而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蘇寶蘭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審理中。而聲請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涉罪名乃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均非屬強制辯護案件。且經本院以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以「 莊榮兆 」為條件查詢後,查無符合該條件之律師,有律師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足認莊榮兆並不具律師資格。再者,刑事訴訟程序之辯護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其特殊性、專業性,非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專業能力者,難以勝任,聲請人雖具狀聲請選任非律師之案外人莊榮兆為其辯護人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莊榮兆曾進修法律方面相關之經歷及事證,尚難遽認莊榮兆有相當之法律知識、專業能力,而足以勝任為本案辯護人。若聲請人認有委任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律師,方足維護聲請人權益;聲請人如認無資力聘請律師,亦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指定律師為其辯護。至莊榮兆縱在其他案件獲該院審判長許可充任辯護人,仍屬法院依各該個案審酌之情形,尚不足據此拘束本院。是為順暢訴訟程序進行,並落實聲請人權益保障,聲請人聲請由非律師之莊榮兆為其辯護人,礙難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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