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俊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11年度執律字第7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俊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上開刑罰,聲明異議人原欲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替代入監執行,然該署檢察官逕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顯有違誤。此外,聲明異議人為家庭唯一經濟來源,如若入監服刑,勢必無法顧及身為外籍配偶之太太及仍在就讀小學之2名幼子,聲明異議人保證絕不再犯,亦願立不酒駕保證書,希請再給予聲明異議人一次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2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0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0年間,因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11年間,因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1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7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又受刑人於本案執行時固聲請易科罰金,然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自106至110年間,4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且第2至4次醉態駕駛行為,係在1年2個月內密集為之,顯經3次偵審程序仍不知警惕,難以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因認受刑人如不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並無以維持法秩序,乃於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執律字第771號指揮書,命受刑人入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6月,並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節,亦有111年4月15日執行檢察官簽呈、111年5月10日執行筆錄、111年度執律字第771號執行指揮書、宜蘭地檢署111年5月11日宜檢嘉律111執771字第1119008447號函及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2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足憑,應堪認定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於106年間,業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109、110年間再為3次醉態駕駛之行為,且於110年9月17日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竟於上揭案件判決確定後2月內之同年11月9日,即再犯本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足徵受刑人於受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猶於短期內重複為對於公共安全具有高度危險之醉態駕駛犯行,顯然不知戒慎悔改,對於法令規範視而不見,且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堪認受刑人本案所宣告之刑如不予執行,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執行檢察官審酌及此而未予允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尚無不合,洵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裁量範圍逾越法律授權等裁量瑕疵之情事。
四、至受刑人另以伊為家庭唯一經濟來源,如若入監服刑,勢必無法顧及身為外籍配偶之太太及仍在就讀小學之2名幼子云云,指摘檢察官疏未審酌上情,逕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尚有違誤。惟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業將原條文所謂「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刪除,考其修正理由謂: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姑不論上揭法文之刪除,已使易科罰金之要件趨於寬鬆,然「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既經刪除,自已非屬檢察官審酌准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必要條件。因之,本案檢察官既已審酌受刑人於短期內迭為醉態駕駛行為,認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尚無不符,縱令未予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亦非得遽指為違法。因之,聲明異議人徒以上揭情詞為由,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洵屬無據,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執首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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