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07號聲請人 張雨語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昭吉 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死亡,聲請人張雨語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張雨語聲請拋棄被繼承人張昭吉之繼承權,惟所提出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申請目的非「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經本院於111年4月26日通知聲請人張雨語於本函送達翌日起7日內陳明是否有拋棄繼承真意,並蓋用相同之用印或至戶政事務所重行申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之資料提出補正到院,該通知已於111年5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確知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張雨語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