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勝選任辯護人廖學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
109年度偵緝字第102、109、110、11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勝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壹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46年台度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本案被告王志勝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恐嚇罪、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受命法官處分自民國109年6月16日予以羈押,復經合議庭裁定於109年9月1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及於109年11月16日第二次延長羈押在案。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承涉犯恐嚇罪、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另否認涉犯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罪,然而,被告以合法車行掩飾,刊登不實廣告吸引消費者上門,再佯裝受託向拍賣網站購買中古車轉售,騙取消費者支付金錢等事實,業經被害人等人指述在案,也有部分業務員坦承犯行,且有全案卷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恐嚇罪、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之戶籍地經遷至戶政事務所,經傳喚、拘提不到而發布通緝才到案,且有共犯指證在案發之後前往北部尋找被告時,被告卻直接從2樓跳樓逃逸,足見被告逃避刑責之意圖明顯,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於接受檢警偵訊時針對案情避重就輕,至本院訊問時也一度要將責任推拖給共犯業務員,考量本案被告為車行實際負責人,與其他共犯業務員間具有主從關係,且有部分被害人及業務員指證被告會以球棒來威脅被害人惡言相向,被告也曾對業務員之家人恐嚇等情形,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透過車行詐騙被害人,期間將近1年、被害人多達17人、被害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之後再度追加起訴其餘詐騙事實,被告以車行來違法行銷騙取金錢私吞,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消費者權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固經通緝到案,但到案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並無與證人、同案共犯勾串證詞之必要,命被告以1萬5千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及至轄區派出所報告,即可確保被告未來到案接受審判執行等語。惟本案尚未審結,尚有部分證人待行交互詰問,且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556號追加起訴,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本案實際審理進度及另案追加起訴等情事以觀,難認延長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業已變更或消滅;另被告所提供之前開板橋區居所係其租屋處,妻兒未與其同住,羈押期間並未支付租金,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考量被告自109年4月28日起羈押至今已逾8月,該處轉租他人之可能性甚高,則被告具保後能否繼續居住該址,已有可疑;況且被告所能負擔之具保金額,與被告所涉前揭犯行所詐得之金額相較,確屬過低,實不足以擔保其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更遑論限制住居、命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強度更低之羈押替代方式。因此,本院認為命被告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方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仍認有羈押之必要,即羈押的原因與必要性均存在,爰裁定自110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世芬
法官陳雅琪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