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易飛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施秉孝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1頁),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242號被告蔡易飛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16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飛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上午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吉林路與民生東路1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往民生東路1段方向行駛,適有施秉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林路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急煞閃避導致連人帶車倒地滑行,施秉孝頭部進而碰撞蔡易飛所駕駛之汽車左前車頭,致施秉孝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額顳部挫傷、左膝擦傷、頭皮多處擦傷、頸椎拉商、右肩及右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秉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易飛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地點左轉時,與告訴人施秉孝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施秉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北市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及所附照片11張、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處理情形,及被告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等事實。4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8月5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098465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具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責任之事實。5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淑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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