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慶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11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慶明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林書鋒 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雖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罰金1,000元,較之被告本件犯罪情狀及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顯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提被告個人經濟狀況,均與被告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無關;蓋被告所竊取之行動電話,並非被告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此與迫於貧困而竊取食物、保暖衣物等飢寒起盜心事例,情況迥異,要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罪情節輕微,經濟狀況困窘,顯可憫恕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再者,被告雖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易字第17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易字第353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且於8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5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合議庭以98年簡上字第17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且於98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日,距今均顯逾5年。
又被告上訴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表示有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頗有悔意;然告訴人始終未如期出庭,致被告無法當面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而告訴人於105年6月3日向本院表示其希望被告賠償12,000元,可以讓被告分6期支付,並同意法院宣告被告緩刑、將分期賠償12,000元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該次庭期告訴人遲到逾1小時,被告已先行離去)。是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此外,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分別表示之賠償金額與支付方式,命被告履行如主文第2項後段即附表所示之內容。另告訴人雖曾向本院表示將陳報帳戶資料,供被告匯款支付賠償金使用,惟迄本院宣判時,仍未見告訴人陳報,本院自無從於判決主文指定被告之履行方式,併此指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固規定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惟立法者為使法院於具體個案上能兼顧比例原則,並調節義務沒收之嚴苛性,亦增定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倘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等情形時,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總數意見一致,均為告訴人遭竊之行動電話價值12,000元,且因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履行,致被告於本件宣判時尚未能將全部犯罪所得償還告訴人。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為刑法第74條第5項所明定;倘於本案宣判時,併宣告沒收12,000元之犯罪所得,就被告而言,一方面須執行12,000元之犯罪所得沒收宣告,另方面亦須履行支付告訴人12,000元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無異於承受兩倍於犯罪所得之金錢負擔,已逾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目的,顯然過苛。從而,本院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12,000元之損害賠償,已足以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達成預防犯罪、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關於沒收之新舊法,而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然經本院第二審審理後,仍認無需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表┌────┬────────┬────────────┐│支付對象│支付金額│支付方式│├────┼────────┼────────────┤│林書鋒│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按月支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