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福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福壽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侯福壽明知無金錢給付車資,仍於案發時地搭乘告訴人 吳景源 所駕駛之計程車,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送至指定地點之服務,進而詐得財產上之利益,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未能取得財產上收益而受損害之範圍,以及被告到案後仍空言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按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實行本件詐欺犯行所獲取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參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表:
┌────────────┬─────────────┐│犯罪所得│備註│├────────────┼─────────────┤│即詐得本件告訴人駕駛計程│未扣案,核算當次車資為新臺││車載送服務之利益│幣參佰拾伍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168號被告侯福壽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福壽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仍於民國105年6月19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搭乘吳景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先指定前往新北市○○區○○街某處,向吳景源施用詐術,使其誤認侯福壽於抵達目的地後,即依計程器所顯示之金額給付車資而陷於錯誤,然至新北市○○區○○街後,侯福壽表明未攜帶金錢,再指定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欲向員警商借款項給付車資,吳景源始知受騙上當,而侯福壽則以此詐得相當於上開路程所需計程車車資新臺幣315元之不法利益。嗣經吳景源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景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福壽固坦承明知未攜帶金錢而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吳景源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身上是沒有錢,但因為其他人也這樣做,所以伊才跟著這樣做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吳景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攝得被告招攬告訴人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畫面2張在卷可參,衡以被告未攜帶金錢,且亦無人可協助支付車資,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將給付車資而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提供搭載服務之行為,其所為明顯係無支付車資之意願,而詐得計程車司機提供之勞務,而獲得不法利益。故其所辯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檢察官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