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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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記載應補充為「甲○○自民國105年1月間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LINE通訊軟體,」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6日查獲時止之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於LINE通訊軟體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經營時間非久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641號被告甲○○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5年1月間起,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包括 湯健弘 (所涉賭博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內之不特定賭客參與臺灣「今彩539」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湯健弘透過LINE向甲○○下注,每注所需之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臺灣「今彩539」之號碼為依據,若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200元,若簽中「三星」,可得彩金5萬2,000元,如未簽中,押注賭金歸甲○○所有,甲○○並於每週結算後,與湯健弘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或土城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向湯健弘收取賭資或交付彩金。嗣於105年2月6日17時53分許,湯健弘因另案為警調查,經警查獲其與甲○○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湯健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LINE通訊畫面翻拍照片10張、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臉書影像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被告多次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檢察官王筱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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