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93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易字第8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清通犯竊盜罪,處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清通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㈢翻拍照片共22張」更正為「105年3月26日案發時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35至38頁反面)」,及補充㈣「陳述狀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為本件竊盜之犯行,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數量、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 吳冠旻 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竊得之水果1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933號被告陳清通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9日1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果大王」水果店內,以將水果置於地上,未予結帳即於離開時徒手取走之方式,竊取水果1袋得手。嗣經店員 張家銘 發現失竊而調閱監視器影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陳清通於警詢時及本│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署偵查中之供述│前揭商店之事實。││││2.惟辯稱:伊應該是有結帳才││││會拿走水果等語。│├──┼───────────┼─────────────┤│㈡│證人張家銘於警詢時及本│本件發現經過之事實。│││署偵查中之證述││├──┼───────────┼─────────────┤│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全部犯罪事實。│││拍照片共2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檢察官林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宇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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