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俊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352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3月13日起至105年9月12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則揆諸前揭說明,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847號被告林俊男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惠明巷14之1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3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3月13日起,至105年9月12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5年4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網咖店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15日上午因保護管束案件,前往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確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