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克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克鉦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1行「因行經可疑,為警盤查,當
場查獲持有上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約0.5932公克,驗餘淨重約0.5923公克)」之記載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自其外套右邊口袋交出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約0.5932公克,驗餘淨重約0.5923公克),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關於毒品鑑驗書之記載應補充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5年4月14日所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50400179號鑑驗書」。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其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掌握切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證據以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自承持有毒品並接受裁判乙節,此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毒偵卷第4頁背面),被告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克鉦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所生危害非鉅、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約0.5932公克,驗餘淨重約0.5923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另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效益,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975號被告黃克鉦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草店38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克鉦應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5年1月8日18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妹仔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嗣於105年1月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因行經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持有上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約0.5932公克,驗餘淨重約0.5923公克)。
二、案經本股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克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檢察官吳姿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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