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7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伸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伸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乘隙竊取上開瓦斯行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37500元,得手後逕自侵占入己」更正為「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逕自將業務上保管持有之上開瓦斯行櫃臺抽屜內之當日貨款現金新台幣(下同)37500元拿取而侵占入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二)記載之「照片」補充為「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受雇於告訴人瓦斯行擔任會計,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而該瓦斯行貨款現金,自為其會計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將該貨款所得現金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且與上開業務侵占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云云,容有誤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37500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248號被告林伸達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伸達係應聘在 林蓂瓚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瓦斯行擔任會計工作,負責經手管理上開瓦斯行各收授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因而得悉上開瓦斯行櫃臺抽屜平日均存放有現金,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26日19時許,乘隙竊取上開瓦斯行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37500元,得手後逕自侵占入己,並即離職逃逸。嗣經林蓂瓚發覺遭竊而報警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蓂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蓂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二)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本案指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業務侵占罪嫌論處。未扣案之上開37500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予宣告或酌減情形,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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