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自民國96
年間某日起」更正為「自民國(下同)96年年中某日起」;
第14行「鴻發皮件工廠」更正為「鴻發企業社」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有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
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商標法第83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
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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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商標專用權人│數量/│備註│
││││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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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仿冒「LV」(路│法商‧路易威登│40只││
││易威登)棋盤格│馬爾悌耶公司│││
││創業皮箱│LOUISVUITTON│││
│││MALIETI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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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仿冒「LV」(路│同上│8只││
││易威登)棋盤格││││
││化妝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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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仿冒「LV」(路│同上│420個││
││易威登)棋盤格││││
││圖樣配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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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仿冒「LV」(路│同上│5疋││
││易威登)棋盤格││││
││140cm皮革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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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仿冒「LV」(路│同上│51個││
││易威登)棋盤格││││
││皮箱手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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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仿冒「LV」(路│同上│1批││
││易威登)棋盤格││││
││皮革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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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