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祥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原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 施昶安 之手機門號綁定行動電信帳單代付功能」,第7至8行原載「曾祥浩遂持上開門號在ITUNESSTORE商店上分別消費新臺幣(下同)2690元、1320元」應更正補充為「曾祥浩遂持上開門號在ITUNESSTORE商店上分別消費新臺幣(下同)2690元、1320元購買遊戲點數,而取得毋庸清償各該消費債務之利益」,證據部分補充「簡訊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祥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告訴人施昶安提供之驗證碼,以告訴人手機門號綁定行動電信帳單代付功能進行2筆消費,而取得毋庸清償各該消費債務之利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為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案紀錄,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己力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與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於偵查中已當庭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依上揭說明,應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于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430號被告曾祥浩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浩以其妻之照片作為手機遊戲「爆爆王」暱稱「我心裡一直沒人」帳號之大頭貼,於上開遊戲中認識施昶安並成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8日16時39分,在不詳地點,佯稱欲撥打通訊軟體FACETIME予施昶安,使施昶安陷於錯誤,而告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號碼及簡訊驗證碼,曾祥浩遂持上開門號在ITUNESSTORE商店上分別消費新臺幣(下同)2690元、1320元, 嗣施昶安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調閱IP位址,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昶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祥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一、被告以其妻之照片作為手機遊戲「爆爆王」暱稱「我心裡一直沒人」帳號之大頭貼並認識告訴人之事實。二、被告佯以撥打通訊軟體FACETIME為由,向告訴人索取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號碼及驗證碼之事實。三、被告以告訴人之手機門號在ITUNESSTORE商店支付小額消費各2690元、1320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施昶安於警詢中之證述一、告訴人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驗證碼予被告之事實。二、告訴人收到簡訊通知其門號消費2690元、1320元之事實。3IP查詢結果及證人 王曉嵐 於警詢時之證述手機遊戲「爆爆王」暱稱「我心裡一直沒人」之帳號為被告所持有使用之事實。4LINE訊息截圖一、被告佯以撥打通訊軟體FACETIME為由,向告訴人索取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號碼及驗證碼之事實。二、被告以告訴人之手機門號在ITUNESSTORE商店支付小額消費各2690元、132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祥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索取手機門號及驗證碼之一行為,於短時間內消費2次,詐騙告訴人,時間密接,應認係接續犯,請以一行為論。被告所詐得之4,010元利益為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協商還款方式與期限,並當庭給付5,000元,有偵查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9日
檢察官吳靜怡檢察官黃于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8日
書記官利冠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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