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昌勝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昌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留有被告DNA-STR型別之黑色手套1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昌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上午6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侵入 鄭勝興 位於苗栗縣○○鄉○○路0段0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27號)住處內,徒手竊取鄭勝興所有之MIZUNO牌黑色包包1個(內含護照6本、黑色皮包1個、車鑰匙2串、信用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LV牌皮包1個、法國製側背包1個、日幣零錢、美金零錢(後二者合計2000元)後逃逸。經鄭勝興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鄭勝興住處2樓樓梯口扣得黑色手套1只,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在該黑色手套內側檢出與謝昌勝相符之DNA-STR型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勝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謝昌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及DNA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鑑定書(見偵2800卷第239頁至第243頁),係該局執行DNA型別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本院復審酌DNA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昌勝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110年1月18日晚上, 劉德勝 載我去河風亭的河堤抓螃蟹,我跟劉德勝一直抓到隔天(19日)早上5點多,我就叫 張世豐 開車載我、劉德勝再去河邊抓,張世豐就回家了,我跟劉德勝繼續抓螃蟹,劉德勝累了就去車上休息,他車子停在優雅汽車旅館旁空地,我抓到早上6點多,就走去劉德勝的車上休息,一直到下午1點,劉德勝要去桃園,我就叫張世豐到優雅汽車旅館旁空地這邊載我回家。告訴人鄭勝興家中有我的手套,我懷疑是員警於案發後到我家搜索時偷拿的,才拿去鑑定,我第一次做筆錄時,員警根本沒有說有扣到手套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早上8時許,發現其放置在家中的包包
及其內的6本護照、黑色皮包、2串車鑰匙、信用卡2張、身份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現金3000元,與2樓房間內之LV牌皮包1個、法國製側背包1個、日幣零錢和美金零錢合計2000元等,均遭竊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勝興於偵訊具結在案(見偵2800卷第249頁至第250頁)。又警方於受理告訴人報案後,於110年1月19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告訴人住處採證,其住處2樓兩處臥室遭竊,臥室內物品有遭翻動情形,在2樓樓梯口地板有扣得黑色手套1只,警方將2樓樓梯口地板之黑色手套1只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在該手套內側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據證人即員警 徐榮廷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0日刑生字第1100009024號鑑定書、現場堪察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可稽(見偵2800卷第239頁至第243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3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他卷第28頁編號4監視器畫面
中,過馬路的人是我等語(見偵2800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劉德勝於警詢證稱:監視器畫面中從馬路對面走過來的是被告等語(見偵2800卷第41頁)相符。又觀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37頁),可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身背斜背包,於110年1月19日上午5時8分許自台13線駛往河風亭並進入防汛道路,後於同日上午5時15分許徒步自防汛道路走出後過馬路,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車主一起搭上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2025-KP號小客車於同日上午5時17分許駛離河風亭等情。再互核被告前揭供述,及證人劉德勝於警詢證稱:我於110年1月19日上午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到河風亭,被告說他朋友 張世鋒 要帶我、被告去抓螃蟹,我到了以後,被告從對面走過來,我跟被告一起搭上張世鋒的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離開等語(見偵2800卷第39頁至第43頁),證人張世鋒於警詢證稱:我於110年1月19日上午5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到河風亭,被告打電話請我去河風亭載他和他朋友劉德勝,被告當天有背著斜背包,劉德勝沒有背背包,被告從對面過馬路到我車子,我就載他們兩個離開河風亭等語(見偵2800卷第51頁至第57頁),堪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即為被告無訛。
㈢再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110年1月19日上午
6時10分許起至23分許,有經過苗栗縣造橋鄉慈聖路2段附近,即在告訴人前址住處附近。又告訴人住處於110年1月19日上午8時許,經告訴人發覺遭竊後即報警,警方於同日在告訴人住處2樓樓梯口扣得遺留有被告DNA-STR型別之黑色手套1只,已如前述,足證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前述物品。
㈣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證人 劉德盛 於偵訊證稱:109年1月19
日凌晨我有開車去河風亭跟被告和他朋友(即張世鋒)碰面,被告跟他朋友要去抓螃蟹,我沒有要抓,我就開我的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到優雅汽車旅館旁邊空地休息,我在車上睡到中午,被告過來找我,跟我一起去桃園等語(見偵2800卷第212頁),證人張世鋒於警詢證稱:110年1月19日上午5時15分許,我有到河風亭,被告叫我去載他和他朋友(即劉德勝),我到了以後,就載他們兩個人去合家歡附近,把他們放下車,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2800卷第55頁至第61頁),已見被告之辯詞與證人劉德盛、張世鋒之證詞並不符合,是否為真,已有可疑。而被告於凌晨時段先後要證人劉德勝、張世鋒到河風亭,然證人劉德勝稱其沒有要抓螃蟹,證人張世鋒載被告、劉德勝到合家歡即自行離去,被告與證人劉德勝、張世鋒之間之邀約模式、動向,均與一般常情有違,被告前揭抗辯,即難採信全為真實。又證人徐榮廷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是鑑識課的員警,當天告訴人報案後,由分駐所通報到現場採驗,當天在告訴人住處二樓樓梯口地板有扣得黑色手套1只,該只手套是由鑑識課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6頁),且證人徐榮廷提出當天採證之照片原檔(含攝有告訴人住處二樓樓梯口地板之黑色手套1只之照片原始檔),經本院當庭勘驗,照片原檔之拍攝日期均是110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留有被告DNA-STR型別之黑色手套,確實係於110年1月19日上午,在告訴人住處所扣得。另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於110年2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路00號居處搜索,被告在場,且員警並未扣得任何物品等情,有本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搜索筆錄存卷可查(見偵1478卷第41頁至第47頁)。故被告前揭認為該只黑色手套可能是員警栽贓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即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偷竊之地點含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犯罪名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等語,然告訴人遭竊之前述物品,均係放置在其住處內,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述在案(見偵2800卷第249頁至第250頁),公訴意旨就偷竊地點包括上開小客車部分,應屬贅載;另觀檢察官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然此部分為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加重條件之縮減,非涉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前已有竊盜前科,仍未慎行,又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均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肆、沒收:
一、扣案留有被告DNA-STR型別之黑色手套1只,應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得之MIZUNO牌黑色包包1個、現金3000元、LV牌皮包1個、法國製側背包1個、日幣零錢、美金零錢(後二者合計2000元),其中MIZUNO牌黑色包包1個價值為600元,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2800卷第81頁),以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之護照6本、車鑰匙2串、信用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等物,告訴人報案後應已申請補發或另行購置,被告竊得之黑色皮包1個(即放置在MIZUNO牌黑色包包內之物品),告訴人於偵查中並無具體指稱該物之品牌,本院認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沒收並無法有效預防犯罪,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MIZUNO牌黑色包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
2、現金3000元。
3、LV牌皮包1個。
4、法國製側背包1個。
5、日幣零錢、美金零錢合計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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