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先捷 相對人 吳啟孝 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三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捌拾萬捌仟壹佰零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709號(下稱第1709號)裁定准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80萬8,108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破產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七座自來水加壓站之執行程序,於臺北地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伊旋依第1709號裁定提供280萬8,108元為擔保金,以臺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23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已經終結,伊敗訴確定,伊已於民國111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相對人於同年月5日收受)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280萬8,108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其提出之第1709號裁定、臺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2345號提存書、台北仁杭郵局111年1月4日5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第67至71頁)。又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於108年3月28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終結,聲請人已敗訴確定,亦有臺北地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99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72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66頁)。相對人迄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35頁,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4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並非上開權利之行使,有該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俊廷法官楊惠如附表:
編號名稱坐落地號查封標列建號面積(平方公尺)18號加壓站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尚未編號240.8329號加壓站同上秀岡4段114地號66建號257.40310號加壓站同上秀岡4段120地號67建號328.95410號甲加壓站同上秀岡段61-19地號16建號192.50511號加壓站同上秀岡3段11地號1建號249.60612號加壓站同上秀岡3段27地號2建號235713號加壓站同上秀岡段92-14地號尚未編號177.1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