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國書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國書緩刑貳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卷第17至19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稽,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了,也已經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也同意放棄告訴權,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被告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以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違規停車,致告訴人 徐志華 受有傷勢,且至原審判決宣判時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未有前科,堪認素行良好,暨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進修博士,在營造工程擔任工程師、月薪約新臺幣7萬元、家中有母親、岳父母、2個就讀於幼稚園之小孩需其扶養等情,已就被告所犯,依原審判決時所呈現之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已屬從輕,且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㈡除本件之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見被告原本素行良好,本件確實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況對被害人亦未造成嚴重之損害,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更見確實深具悔意。又被告犯後也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亦於和解書上載名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本院卷第25),堪認告訴人損受之損害也已經獲得填補。綜上堪認,被告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倘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即可達成被告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較合於刑罰制度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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