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黃月美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吳昌兆 相對人苗栗縣獅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古明育 代理人 蘇照瑜
曾煥章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黃森睿 相對人 吳慧貞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免責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日常生活費用確有提出單據為憑證,原裁定認伊未提出生活費用證明,逕以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顯有違誤。又伊聲請前二年中因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實際上對於該部分遭扣薪之薪資所得,伊事實上對此部分並無決定權,原裁定將此部分視為伊之得處分所得,明顯違背法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伊應予免責等語。
二、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確保債務人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需求,於債務人能力範圍內達成盡力清償債務之目的,無從任由債務人主張其基本生活開支之數額。亦即債務人既已負債並聲請清理債務,其生活費即不能比照一般正常無負債人,而應以不違反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需求為準,超出此最低基本生活需求以外,應不能認為係生活所必須之費用。查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公保費1,167元、健保費898元、退休撫卹基金3,383元,水電瓦斯費1,250元、手機通信費499元、網路及市話通信費1,038元、雜費1,000元、稅金1,875元、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20,000元云云,並提出部分水電瓦斯等收據為證;惟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已包含每人每月之所有必須支出,106年為13,738元、107、108年為14,866元,抗告人以此金額作為最低生活費,並無損於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需求,抗告人提出之前開支出已逾一般無負債人之生活需求,自應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作為計算基礎,其為未成年子女負擔之扶養費,亦同。且扶養費部分並應與配偶共同分擔。是原裁定依此計算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共1,195,018元,並無不妥。
三、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其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又債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因強制執行受清償而消滅之債權,不屬清算債權,其所受清償更非依清算程序所為之分配,該受償額自無計入清算債權人分配總額可言。亦即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雖因強制執行扣薪,惟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該遭扣押移轉之薪資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之債務亦因所減少,該項被強制執行之薪資自屬首揭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員工薪資表應領項目欄所列金額,加計年終及考績獎金、其他單位之收入等金額,計算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892,432元,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是原審裁定抗告人不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情形,得再次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張珈禎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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