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告 王君怡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 律師被告 王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苗栗縣○○市○○段000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上苗栗縣○○市○○段000○號(即門牌號苗栗縣○○市○○里0鄰○○○路00巷00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間欲以自有資金購買苗栗縣○○市○○段000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1)及其上之苗栗縣○○市○○段000○號即門牌號苗栗縣○○市○○里0鄰○○○路00巷00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不動產),惟因當時原告名下另有房屋,慮及節稅之需求,故與被告約定:由被告為出名人,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購買後,皆由原告及原告之未成年子女返鄉時使用,且之後更由原告授意被告出租與他人賺取租金,租金所得亦為被告收取做為孝親費。系爭不動產購入時之頭期款、貸款、相關稅賦及水電費均由原告負擔。房屋貸款均由原告拿現金或轉帳至被告日盛銀行房貸帳戶繳納之,有匯款單為證。被告卻違背受任人之義務、擅自處分登記於自己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原告以律師函之送達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拒未收取,謹以此起訴狀之送達視為原告對被告終止委任關係意思表示之送達。綜上所述,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回復於原告名下,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意圖將系爭不動產處分與他人,有買賣房屋網站所張貼之廣告為證。今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原告謹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於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基
地第一、二類登記謄本、原告105年間匯款予被告甲○○之匯款單、律師函暨回證影本、591房屋買賣網站所刊登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廣告等在卷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暨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