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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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販賣毒品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已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6年││││││├──────────┼────────────┼────────────┼────────────┤│犯罪日期│96.01.25│96.01.25│95.07.1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716號│716號│3517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實│案號│96年度訴字第1106號│96年度訴字第1106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139號││審││││││├────────┼────────────┼────────────┼────────────┤││判決日期│96.04.25│96.04.25│98.10.29│││││││├─┼────────┼────────────┼────────────┼────────────┤│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決│案號│96年度訴字第1106號│96年度訴字第110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確定日期│96.07.09│96.07.09│99.03.0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否│是│否││件│││││││││├──────────┼────────────┼────────────┼────────────┤│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10417號│10417號│3385號│││(96執減更6928)│(96執減更6928)││││(已執畢)│(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7年││││││││├──────────┼────────────┼────────────┼────────────┤│犯罪日期│96.01.24~96.01.2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3517││││年度案號│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實│案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139號││││審││││││├────────┼────────────┼────────────┼────────────┤││判決日期│98.10.29│││││││││├─┼────────┼────────────┼────────────┼────────────┤│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決│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確定日期│99.03.0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否││││件│││││││││├──────────┼────────────┼────────────┼────────────┤│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33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