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9年執聲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皮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緩字第43
3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LV皮包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56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民國98年10月13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559號駁回再議確定一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足憑。而扣案之仿冒LV皮包1個,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自承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