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43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叄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叄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按上訴人在原審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請求權,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在本院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法院依法律關係競合擇一為判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訟追加,應予准許,併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⒈兩造於民國98年3月14日兩造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村段第213-13地號、第221-12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700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32萬元。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面額各為100萬元、發票人均為上訴人、付款人均為新光銀行大墩分行、發票日均為98年3月16日,支票號碼各為MB0000000、MB0000000及MB0000000號支票3紙,合計金額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簽約款,被上訴人並於系爭契約內「簽收」欄處親自簽署收受,上開3紙支票業於98年3月17日經提示兌現。
⒉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載:簽訂本約,賣方即被上訴人交付所
有權狀之同時,買方即上訴人一次付清(本款項包含定金)。上訴人既已依約一次付清300萬元簽約款,惟被上訴人收受上開三紙支票後,竟遲未依約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屢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甚且拒將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證件交予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上訴人委請律師於98年4月20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證件,惟被上訴人於98年5月4日收受後,迄今仍未履行。
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所載:按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
項義務時,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所收價款全部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金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業已於98年4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限期履行,逾期未為履行者即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迄今置之不理顯已逾期未為履行,上訴人依約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依系爭契約第10條與民法第259條規定,被上訴人除應將所受300萬元簽約款返還予上訴人外,並應賠償上訴人300萬懲罰性違約金。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有理由,因被上訴人已收受買賣契約簽收價金300萬元,並自認收到面額300萬元之支票影本3紙,作為已轉交乙○○之憑證,應認被上訴人有收受價金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與乙○○間債之關係為何,非上訴人所得置問,是退步言,縱本件契約經被上訴人撤銷,依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528號判例意旨所示,被上訴人收受之價金亦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負有返還之義務,上訴人一併追加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法院於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⒈被上訴人之夫 李德 永於98年3月12日因遭逼債而失蹤,上訴人及訴外人乙○○於同日晚間約9時許至被上訴人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向被上訴人佯稱 李德永 所簽發票據有部分已經由乙○○轉給地下錢莊,如不盡快處理,該地下錢莊手段狠毒,還不出來很恐怖,並一再強調李德永是因此而離家,並稱此事只有乙○○才能解決,使被上訴人心生恐懼答應協商。
⒉98年3月13日上午9時多許,乙○○來電稱當天有一張李德永
所開立之35萬元票據一定要兌現,否則後果很嚴重,並稱有多少匯多少等語。被上訴人因人命關天,既害怕又無助,只好籌錢16萬元匯至乙○○帳戶。又乙○○稱其有辦法解決李德永之債務問題,要求被上訴人與李德永之妹 李彥芳 於98年3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一同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上訴人經乙○○聯絡後前來,此時乙○○一再向被上訴人稱,其已將李德永之票據轉讓出去,對方是很難惹的角色,李德永因跳票而心生畏懼所以跑路等語,使被上訴人深感畏懼不安,難以正常思慮,被上訴人並未表示要用房屋來幫李德永解決債務。
⒊98年3月14日下午乙○○要求被上訴人前往上開大昌街處,
並要求被上訴人依其指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即可開立30
0萬元票據供乙○○與持有李德永票據者進行斡旋,並取回李德永所簽發500多萬元票據等語,乙○○並找代書丙○○書寫買賣契約書,丙○○以要趕快處理高利貸,否則會加計利息等情,使被上訴人更加畏懼。嗣上訴人之夫李德永於98年3月17日下午2時20分,被人發現於臺中縣○○鄉○○村○○路31公里舊菜園產業道路口自殺死亡。被上訴人乃因受詐欺或脅迫之上開情形下,為維護李德永生命安全,才簽訂系爭契約,但仍發生李德永不幸死亡之結果,故被上訴人業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⒋再者,兩造固有於98年3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
時上訴人簽立上開支票3張,惟上開支票係由上訴人直接交給乙○○,被上訴人並無收受上訴人所開立之3張支票,亦無於支票上背書,或轉讓支票予他人之行為,代書丙○○僅要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簽約款」欄位簽名,被上訴人並無收受任何買賣價金。而上訴人未將價金交付被上訴人,反而交給逼債之乙○○,則本件買賣契約自不成立,亦不生效。
⒌上訴人及乙○○利用李德永被逼債失蹤期間,使無售屋意思
之被上訴人因在恐慌情形下為保住失蹤先生李德永之性命及維護家人安全,而簽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李德永失蹤與乙○○及上訴人密集逼令被上訴人簽約間,具有關聯性,則契約欠缺「出售」之要素,即欠缺「要約」或「承諾」之合致,故買賣契約並不成立,更不生效。況且乙○○當初係向被上訴人騙稱已將李德永的票轉給地下錢莊,如不趕快處理,該地下錢莊的手段很狠毒等語,使被上訴人至為畏懼,然在本件上訴人所開立而由乙○○取走之支票,並非由地下錢莊領取票款,反而是由乙○○的帳戶兌現,而上訴人所開立3張支票,上訴人於庭訊時自認其分到100萬元,則上訴人所支付的300萬元支票至少又由上訴人領回分得其中100萬元,故上訴人並非係真正欲購屋,欠缺購屋之意思,反而是作為索取債務之變相手段,則本件更欠缺「買」、「賣」房屋之合意,買賣契約既不成立亦不生效。
⒍上訴人既非支付30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其
已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30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即無理由。又本件並非被上訴人違約,而是上訴人夥同乙○○乘人之危並使被上訴人畏懼而簽訂買賣契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亦無理由。縱認上訴人請求返還
300萬元為有理由,但因被上訴人處於先生李德永不幸遭逼債而死亡,被上訴人受脅迫所為買賣契約,被告深感遭設計詐害,客觀上無法被苛求依契約書履行。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300萬元,並無理由:上訴人係將300萬元支票3紙直接交付乙○○,乙○○交付支票影本3紙給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收受支票正本之法律上及事實上意義完全不同,不得視同被上訴人已收到支票正本,被上訴人既無收受價金,上訴人即無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並簽發上開3張支票嗣經提示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影本、支票存款對帳簿等件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1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3日以 台中 法院第814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函,上訴人則係於98年4月29日以元誠法律事務所元誠字第0980429001號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收受函後一星期內依約交付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證件並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逾期未履行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98年5月4日收受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元誠法律事務所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6-58頁、第18-20頁),亦堪信為真。
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將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證件交付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上訴人委請律師於98年4月29日發函催告,被上訴於98年5月4日收受該函,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已違約,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300萬元價金,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300萬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抗辯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解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經查:⒈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3日以台中法院第814號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函,上訴人則係於98年4月29日以元誠法律事務所元誠字第0980429001號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收受函後一星期內依約交付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證件並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逾期未履行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98年5月4日收受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元誠法律事務所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6-58頁、第18-20頁),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在先,是本件自應先審酌被上訴人之撤銷契約之效力為何?按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係因遭上訴人及訴外人乙○○詐欺或脅迫,為維護李德永久生命安全才簽訂系爭契約,惟嗣後仍發生李德永死亡之結果,被上訴人自得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並未收受任何買賣價金,上訴人亦無交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而係交付給逼債之乙○○,本件買賣契約不成立,亦不生效,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返還30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既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有遭詐欺或脅迫、及未收受價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就其係遭上訴人及乙○○詐欺或脅迫而簽訂
系爭契約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法官問:你先生是在何時失蹤,詳情如何?)我先生是在98年3月12日上午9點多打電話到我辦公室,跟我說小孩子要麻煩妳了,錢莊的人要來找我,我要走一陣子,之後就手機關機失聯,臺中市○區○○路1段126號是他上班的地方(新光銀行中華分行),他是銀行的副理,...在98年3月12日之前我不知道他在外面有債務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被上訴人並於98年3月23日寄給上訴人及乙○○之台中法院814號存證信函中記載:「緣本人丁○○之夫李德永先生,在生前因有發生債權債務糾紛,李德永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以電話向本人表示地下錢莊的人要來找他,他要走開一陣子,孩子要麻煩你等語,其後即失去音訊,...」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及證人乙○○在原審證稱略以:李德永是銀行主管,伊是李德永的客戶,與李德永認識十幾年了,有金錢往來,97年9、10月間李德永來找伊,說他投資失利急需資金,陸續跟伊調了600萬元以上,伊手上有李德永開的一些本票、支票,是李德永於97年9月到98年1月間陸陸續續開給伊的,98年3月10日到期的票是支票退票後,李德永開本票要求延期的,有憑證的總共629萬元,加上李德永沒有背書的支票99萬元,總共728萬元,其中160萬元是伊向上訴人借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2頁),並提出債權明細表、支票、本票等件影本附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37-146頁),足認被上訴人之夫李德永確有欠債情形,且因與地下錢莊之債務糾紛難以解決陷入困境,因而於98年3月12日上午8點到9點之間離開上班處所後失去行蹤,且被上訴人對於李德永有積欠地下錢莊致需離開一陣子一節係直接由李德永所告知,而非於李德永失蹤後由上訴人或乙○○處得知,此由證人乙○○在原審證稱略以:「(法官問:你後來為何去找被告丁○○?)因為在98年3月12日晚上7點半到8點,我接到李德永的主管黃協理的電話,黃協理在被告丁○○家裡,黃協理說李德永今天沒上班,問我說李德永有無與我聯絡,後來電話轉給丁○○聽,被告丁○○說不知道李德永在外面的情況,黃協理來才知道李德永欠我這麼多錢,還跟我道歉,然後問我到底情況是怎麼樣,我說金額及細節我再當面跟她說明,所以我就打電話找原告甲○○陪同我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被上訴人在原審陳稱:「(法官問:
在你先生打電話給妳到當天晚上乙○○去找妳,這期間有沒有其他人去找妳?)當天我在上班,下班回到家,我先生銀行的協理及經理到我家裡,告訴我說我先生當天早上8點多近9點多的時候,外出以後就失聯,乙○○在當天下午有去銀行,協理有出面與乙○○商談,乙○○當場有出示我先生簽發的票據影本給協理看」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即知。
再查,被上訴人曾於98年3月13日匯款16萬元予乙○○解決李德永之票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筆錄、第48頁存證信函、第55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足認被上訴人亦知李德永有欠債未還,且於李德永失蹤後曾為其處理部分積欠乙○○之欠債,本院審酌李德永既曾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表示地下錢莊找伊故要離開一陣子等語,及地下錢莊曾以不法手段甚或暴力脅迫方式討債等情,時有所聞,且為一般人所知悉,被上訴人亦難諉為之不知,是縱乙○○或上訴人曾以李德永積欠地下錢莊,地下錢莊手段狠毒等語告知被上訴人,亦應認僅是再次提醒被上訴人積欠地下錢莊之後果為何,難因之即認係有詐欺或脅迫之行為。再縱認乙○○或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夫李德永失蹤期間,要求被上訴人解決李德永債務之行為,於社會評價上認有失厚道或有所不當,惟亦屬乙○○或上訴人為求自保債權之行為,於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或乙○○有詐欺或脅迫之情形下,亦難因之即認上訴人或乙○○有詐欺或脅迫情形。是本件被上訴人縱因之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任由乙○○取走買賣價款支票3紙正本,亦為被上訴人衡量當時利害關係,及與李德永有夫妻之情,為求李德永平安歸來所為之決定,不得因李德永不幸事後仍發生死亡結果,即認上訴人或乙○○有詐欺或脅迫情事。再查,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契約簽約款簽收欄簽名(見原審卷第8頁),足證其已收受簽約款300萬元支票一節為真,至於該支票3紙實際上交由乙○○兌現,應係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原即為處理李德永積欠乙○○債務所致,且衡情應認該300萬元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收受後,再經其同意轉交乙○○,故不得因之即認其未收受買賣價金,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收受買賣價金,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本件買賣不成立不生效等語,亦無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證明上訴人或乙○○確有詐欺或脅迫之事實,是其抗辯因上訴人或乙○○詐欺或脅迫始簽訂系爭契約,其得撤銷系爭契約,及其既未收受買賣價金,自無庸返還買賣價金等語,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其解除,既無可採,本院自應再審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經其解除,是否有理由:經查,兩造約定買賣款為832萬元,由上訴人支付簽約款300萬元,餘款532萬元由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標的代償原設定之抵押未償債務532萬元一節,有系爭契約在原審卷為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支付300萬元後依約備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見原審卷第8頁系爭契約第3條),自堪採信。再按「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所收價款全部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1頁)。本件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備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上訴人因而委託元誠法律事務所於98年4月29日以元誠字第0980429001號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收函後一星期內依約交付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證件予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逾期即以本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表示,被上訴人已於98年5月4日收受該函等情,亦有上開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8-20頁),而本件上訴人已支付300萬元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移轉所有權所需證件,已違反契約約定,其得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解除,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支付之價金300萬元,即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收受300萬元,無須返還等語,並無可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其撤銷並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被上訴人違約,系爭契約業經其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已收受之價金,為有理由,既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7日(見原審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上訴人依解除契約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本息,既有理由,是其競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即無再予論述必要,併予敍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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