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國字第16號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得逕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此為協議先行主義。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5月25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被告即賠償義務機關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新台幣(下同)98萬6,930元,經該法院以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至第12條規定,應循協議、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該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為由,以該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24號裁定移轉本件訴訟於本院確定等情,有該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24號國家賠償卷宗在案可稽。次查,原告於起訴時,雖陳稱曾向訴外人楊梅鎮公所請求賠償遭拒等語,然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更未提出本件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桃園縣政府請求之證明資料,經本院於99年7月2日以99年度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已於起訴前先向被告以書面請求賠償之證明,原告已於99年7月8日收受上開裁定之送達,惟迄未補正之。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已符合前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告之起訴不備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李心怡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