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9年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9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56、9351、117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扣案光碟六,其中含有一「無藥」字樣,此足說明並非
全部看診病患皆有開藥,顯無逾越100%處分箋之可能,且有多位病患僅看診並未取藥,何來逾越100%之情,故敬安診所於95年1月間所開立之處方箋總件數並非1504件,更不可能超過100%,95年1月份為最高,之後交付處方箋日趨減少,又聲請人乙○○從未指定藥局,且有另16家以上之藥局受理敬安診所之處分箋,即便有約定,也不可能超過100%,尚有牙醫等其他科別,因 李冠群 仍有收受其他醫院之處方箋,勢必超過100%,可見 永旭 藥局是社區特約藥局,並非門前藥局之性質,且永旭藥局為博登連鎖之社區藥局,當時具有獨資認證之資格,聲請人怎能預知其後會撤銷獨資。
㈡ 李瑞英 是健保局聲請傳喚的證人,原判決卻說證言不可信,顯有矛盾。
㈢原判決誤認釋出之處分箋會集中於某些藥局,實乃因藥局存
量不夠,而博登就是因為有足夠藥量,可現場給藥不用調。且聲請人確有釋出處方箋予其他十數家藥局,否則藥局如何能配藥,況依法院函查資料顯示,精神科用藥非多數藥局所常備之用藥,精神科三種用藥全部都有且足夠藥量的於台中縣市與南投縣,就只有永旭藥局,故病患會集中一間數量足夠之藥局領藥,實為合情合理之必然。
㈣原判決誤認健保局支付釋出處方箋之診所獎勵金點數為25點
,但函查健保局之資料即載明,西醫基層門診處方交付特約藥局調劑為325點(後降為250點),處方未交付特約藥局調劑為300點,兩者相減即為25點,係健保局應支付釋出處方箋之診所獎勵金,然關於精神科門診診療費之說明,基層診所交付處方箋特約藥局調劑雖載為318,但健保局行政函示修訂說明部分強調係由339調降為318,兩數相減後,其中差額為21點,此即為聲請人主張診療費為21點之依據,又前開函示之處理方式欄記明不予支付者係一般西醫基層診所,且分析範圍早已限定為「西醫基層門診」,非精神科門診,則拘束對象不同如何能對聲請人作不利認定?㈤原審認為聲請人違反西醫基本診療附表2.1.2第2項規定,但
健保局於95年4月24日發布健保醫字第0950010671號函,其明定附表2.1.2之註3追溯自95年1月1日實施,註1及註2於95年5月1日施行,該令已明白規定就附表2.1.2之第1點與第2點均自95年5月始有適用餘地,則聲請人於同年1月縱有違規事由,但斯時,該規定尚未生效,迨至95年5月1日後,聲請人所有釋出處方箋程序,均已完全合於規定。
㈥證人李冠群所提自製電腦對帳單證物有經改造,提示該資料
為再審證物三,所謂電腦對帳單實為藥局已扣除其賺取健保給付藥師之費用與支付藥物之成本與合理利潤後之還款計算表絕非健保費用之拆帳表。
㈦健保給付金額不足支付再審聲請人向藥商購買藥物之金額,
多餘之藥物乃屬聲請人自行申購,並非回收健保給付購買之藥進而轉賣,聲請人涉案之三種藥品:seroquel25mg、seroquel100mg、efexor,均以永旭藥局名義進貨,係由聲請人出資購買,若永旭藥局申報敬安診所處方箋調劑量小於永旭藥局進貨量,必有剩餘藥品,上開藥品即得轉讓予藥廠業務員。又李冠群96年4月16日所交付之電腦帳冊,其中載明敬安診所申報予健保局之處方箋藥量與永旭藥局申報予健保局永旭藥局承接敬安診所釋出處方箋調劑量,上開藥品之進貨量均遠大於申報敬安診所調劑量,另李冠群交予調查局之電腦帳冊,顯示自95年9月始,迄96年3月止,扣除永旭藥局申報敬安診所調劑量後,仍有大量剩藥品可轉讓予藥廠,若聲請人有使用或轉賣回收健保藥物,聲請人之進貨量只需符合健保量,何需再大量購買,且給付全額之藥物金額予永旭藥局。
㈧聲請人以永旭藥局名義向藥商進購處方箋所載之藥物,實際
上均有進藥,且有給付全額藥物金額予永旭藥局,李冠群亦稱有開票支付買藥費用予藥商並有藥商送貨證明,非僅為取得進貨發票以防查緝。
㈨原判決誤認聲請人未將處方箋交付予病人,而交付予藥局,
此有證據漏未審酌,因健保醫療系統之電腦會同時印出一式三聯的病歷記錄與交付處方箋,而敬安診所之各家安養院病歷均貼好病歷記錄且有各自交付處方箋,其完全不同於永旭藥局所扣押之處方箋,另依李冠群證稱,聲請人確有釋出處方箋,李冠群處所扣押之整本處方箋,係李冠群至敬安診所另行加印,並非從病歷撕下之交付處方箋。另證人李冠群稱除第一次模擬流程外,所有跟我們合作安養院人員都沒有來拿過處方箋,其證言不可採,原審漏未審酌調查局扣押各家療養院證物內均無李冠群所稱之收據,反而是送交處方箋,有證人 大德 護理長 鄧寶惠 、 保生 許淑晶 、 許巧芸 、 惠恩 張惠珍 、 健德 劉貴瑛 等證詞,可證聲請人均有開立處方箋,又證人 廖文慧 等人之證詞可得知,其皆有領到處方箋且聲請人亦從未指定藥局,完全符合醫藥分業。
㈩藥費直接進入永旭藥局帳戶,與聲請人無涉,且李冠群亦稱
藥師服務費與調劑費皆由藥局領取從無回饋金予診所,又聲請人與李冠群尚有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先為李冠群代墊藥費,李冠群於申報健保費用入帳後再定期清償款項,並無拆帳問題存在。
原審認為聲請人因施用詐術獲取新台幣31391元,計算上有
明顯重大錯誤。聲請人於民國95年1月之看診人數,每日在45人次以內,共計1391人次,超過45人次共有109人,依健保局規定,每日門診45人以內可領得21元(即339點減318點),若超過45人則每人可領得20元(即170點減150點),因此95年1月份總共可領得31,391元(即1,391元*21+109元*20=31,391元),倘以每人次25元計算,不可能算出此數字,是原審認每人次25元顯然有誤,即聲請人未領得每人次25元之釋出處方診察費。
經永旭藥局開立安養中心之藥物達40餘種,本件起訴回收轉
賣藥物僅有大、小S及速悅三種藥物,若認定有罪,亦應扣除上開30餘種藥物之藥費金額,況安養院此三種藥物多已剪為零散,即使回收亦不可能再轉手給藥商,並且查無任何物證顯示聲請人取得回收之藥物。
依證人 吳正欽 、 李家宏 所述,所有藥物費用亦僅40餘萬元,
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金額相差高達300餘萬元,顯示原審認定事實存有重大違誤,。
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指示 董原榮 更改或核對取回藥物的數量並
非正確,因不需比對數量,且聲請人為教導安養院服藥正確,於安養院放置有藥物樣本,回收所謂不要動之藥物,實乃非藥師按處方箋調劑送去給住民服用之藥物,而是聲請人另外自費準備之藥物樣本裝入藥盒,以協助安養院於健保局稽核時能合乎標準,並為給藥之樣本,故需確認藥量,才能不影響健保處方藥物,又送錯藥或調整劑量才需更換,若欲轉賣藥物不需如此大費周章。
扣押證物陸內確有MSN檔案,均有證據證明永旭藥局有傳真
或電腦連線,不應專以證人李冠群所述至敬安診所取回處方箋為證。
證人李冠群原稱+30之藥物係聲請人回收之紀錄,經傳證人
稱有領到30顆藥物,又改稱聲請人加開處方60顆只給30顆藥物,其證詞反覆,且以 呂宗濰 之處方箋觀之,聲請人確實開立之藥物為30顆,並非60顆,可知李冠群係偽證,且此多出之30顆藥物並非聲請人所買,而僅係李冠群進貨之名單,與聲請人無涉。
綜上,前開提出物證均具有嶄新性,足以證明原審判決計算
錯誤,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之罪名,又李冠群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2、3、6款之規定,提出再審聲請,請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更為審判。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此可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再者,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乙○○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第216條及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觀諸其判決理由之記載,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詳加斟酌,及說明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誤可指。
㈡再審聲請意旨㈡雖稱原確定判決不採證人李瑞英之證詞,容
有矛盾云云。然證人李瑞英於95年1月間並未至敬安診所看診,再依其證述內容亦未提及被告有提供四家藥局之指示條,與聲請人辯解95年1月均有釋出處方箋之說法,並不相符(上開情節並可參見原確定判決第28至29頁之理由說明),故證人所述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尚不因聲請傳喚作證之主體不同,而異其標準,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純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已詳加審酌之結果,自非得據為准許再審之理由。
㈢聲請意旨㈤主張西醫基本診療附表之生效時點自95年5月始
有適用,聲請人同年1月縱有違規,斯時該規定尚未生效,至該規定生效後聲請人所有釋出處方箋程序均已合於規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依證人李冠群、 沈嫦錦 之證述,認定聲請人於看診後雖有開出處方箋,但卻違背健保制度落實「醫藥分業」之精神,實際上並未釋出處方箋,其所開立之處方箋,均依約定交由永旭藥局調劑,且聲請人掌控病患調劑選擇權,破壞醫藥分業之專業分工原則,病患實際上並無隨機自由選擇藥局調劑藥品之權利,聲請人難認有依上開獎勵制度釋出處方箋之實,顯已悖離上開「醫藥分業」政策及獎勵金制度,自不得請領上開獎勵金之給付,聲請人、李冠群竟仍據以請領,自足生損害於醫藥分業管理及健保稽核之正確性(見原確定判決第26、27頁理由說明)。聲請人既無釋出處方箋之實際行為,即不得請領釋出處方箋之獎勵金,要屬當然,此與聲請人所指釋出處方箋程序規定於何時生效之爭議,並不相涉。故聲請人所提西醫基本診療附表2.1.2第2項之生效時點,實不足以影響或變更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而可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聲請人提出該證據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不足憑為開始再審之理由。
㈣聲請意旨㈥、㈩稱與證人李冠群之金錢往來為給付藥款及借
貸關係,非詐欺取財犯行之拆帳云云。但證人李冠群就其於本件所為犯行業於原審均坦承不諱,且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在案,證人李冠群自偵訊時起,已將其犯罪情節陳述詳盡,復經原審進行交互詰問,先後所言大致相符,亦有其他佐證足憑,則其所言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自有憑信性,尚難僅以證人李冠群與乙○○有金錢借貸乙節,即可指李冠群之陳述乃誣陷聲請人之詞。
㈤聲請意旨以藥物費用認定之差距為由聲請再審,惟聲請人
以虛列病人所需健保藥物之方式,向健保局詐得藥費,為避免健保局發覺,乃請李冠群配合進藥後,再利用未交付藥物給養護中心,及向健保局回收藥物之方法,於取得藥物後,變賣獲利,則其所詐取之財物,即應以向健保局詐得之藥費金額為準。而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期間,經聲請人乙○○循上開與李冠群合作模式,以開立不實處方箋、指定永旭藥局供藥給保生、安健、惠恩、長庚、大德、健德等6家養護中心,向健保局申領此部分開立予保生、安健、惠恩、長
庚、大德、健德等6家養護中心藥物之藥費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此有中央健保局96年6月23日健保中費二字第960015366號函檢送之永旭藥局調劑敬安診所支援各養護機構之病人費用明細表、中央健保局97年12月22日健保中費二字第970063957號函檢送之敬安診所94年10月至96年2月支援養護機構案件交付永旭藥局調劑之藥品數量與藥費表可佐。惟該部分金額,並未扣除聲請人在該保生、安健、惠恩、長庚、大德、健德等6家養護中心開立之藥物,實際上亦有部分為6家養護中心人員取用交予病患使用,然此部分因被告未坦承犯行,致無從查明被告開立不實處方箋之確切金額為何,故原確定判決參酌證人 徐巧芸 、張惠珍、 黃金梅 、劉貴瑛等人之證述,從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認聲請人所開列之處方箋內,有二成藥品仍為養護中心所需用之藥物,餘八成係屬處方箋不實之藥量,乃認本件聲請人詐得之金額,係0000000x80%=0000000元(見原確定判決第58至60頁之理由說明),所為採證認事,洵無不合。反觀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所指,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審法院相異之主觀評價,難認屬於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㈥末查前揭聲請意旨之㈠、㈢、㈣、㈦至㈨、、、至
等所持理由,曾為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並由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於本件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不足認有再審之理由,或以同一原因已曾為本院認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則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