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369號上訴人乙○○即擴張之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即擴張之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故,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原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得為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四二五之二九地號,及同區段四二五之四二地號之耕地租約無效。並就同區段四二五之二九地號之耕地,終止租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四二五之二九地號,及同區段四二五之四二地號之耕地返還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二四八頁),惟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將其上訴聲明更正為:「..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四二五之二九地號、四二五之四二地號及四二五之三六地號等三筆土地返還與上訴人。..」(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等語,核為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⑴被上訴人曾總共三次連續欠租超過二年等明顯違法情事,上訴人理應依法終止租約,然因被上訴人懇求而履次原諒。但被上訴人卻承租耕地上任令猖狂違法行事。⑵被上訴人於系爭四二五之二九地號耕地、系爭四二五之四二地號耕地上從事非農業使用,其未自任耕作達三年以上,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簡稱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確認系爭耕地原訂租約無效;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四二五之二九地號耕地放棄耕作權達三年以上,請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⑶被上訴人在系爭四二五之二九地號耕地上如附圖所示E區、小E區及D區違約之事實:①被上訴人違約搭蓋有固定基礎之Q大黑網室及R小黑網室等設施,堆放廢棄物: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發現被上訴人搭建有固定基礎的Q大黑網室,經埔里鎮公所勘查認定違法屬實。又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自稱蒐集資源回收物轉賣,因此將蒐集的厚紙板、瓶罐、鐵窗、鐵條等資源回收物放置在E區的Q大黑網室及小E區內。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縣府調處日之前,因小E區及D區開始整地種糯米椒,堆放資源回收物之情況才改善。前後堆放廢棄物之時間三年以上。②被上訴人於E區內之R小黑網室內,堆放農用品之外,也將此區當做自家雜物、廢棄物之儲藏室,有鼓、廢水族箱、廢抽屜、廢桌子、廢椅子、吊掛家庭衣帽、廢微波爐、櫃子、舊箱子、廢拉門、廢電鍋、廢水壺、沙拉油桶、蒸籠等;並當作家庭衣帽間,吊掛家庭成員所有外出使用之雨衣、雨傘、帽子等;並違約將此區鋪設水泥地當作機車停車棚,此水泥設施經埔里鎮公所勘查認定違法屬實。③被上訴人將上開區域作為次子承包網室工程生意之建材堆積場,因承包網室工程需要場地堆放承包網室工程建材,被上訴人就將上開區域完全廢棄耕作,當作外包網室建材和資源回收物堆積場,這些建材並非用於承租耕地之建設,此觀系爭四二五之四二地號耕地上如附圖所示A區的白色網室需用的建材稍具多樣性,而該耕地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之前已搭蓋完成並種植作物,然堆放在小E、D區之網室工程之建材與上開期日後的所有承租耕地上(包括如附圖所示B、
C、E、F區)之建設完全無關。④被上訴人將E區○○○區○○○○○道及車棚,方便網室工程建材運送以牟利,並作為自家聯外道路,系爭耕地即提供耕地開闢東西兩側的兩條產業道路供農用,這兩條產業道供被上訴人農用,應足足有餘。然九十四年二月間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竟然擅自在系爭四二五之二九地號耕地上從中段開出連貫東西兩側的車道,該車道貫穿E區,顯然被上訴人是為了次子運送網室工程生意之建材之需求,而開闢車道,並以此車道聯外,任運通行機車及汽車。⑤基上,依內政部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釋,被上訴人在系爭四二五之二九地號耕地上作非農業使用,其不自任耕作,及放棄耕作權屬實。⑷被上訴人在系爭四二五之二九地號耕地上如附圖所示B、C區涉嫌違約事實:①被上訴人在B、C區堆置承包網室工程生意之建材種類和數量之多,完全不是承租耕地內所用。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如附圖所示A區之白色網室已搭建完成,F區這些年來也一直都搭著綠色網罩輪種豆類等,而B、C、D、E、小E區,在此期間都在廢耕中,相片中的建材證明並非用在承租耕地之建設。②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埔里鎮公所調解日,上訴人於調解中指稱被告次子利用承租耕地作承包網室工程生意之建材堆積場,因而被上訴人即於同年八月十二日著手整D、小E區種糯米椒,也同時將B、C區的承包網室工程生意之建材移除,僅放置偽裝成建設中的立在地上的基管和其彎曲套管。又沿著東側產業道路之田邊水源充沛,而九十七年全年春夏颱風少,全年不建設網室,有何理由可以說要等到次年建設網室來種夏季蔬菜?因此,「要等到明年(九十八年)建設網室來種夏季蔬菜」之說詞,是用以掩飾先前至少一年以上未自任耕作之謊言。③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即在B、C區持續放棄耕作,至九十八年二月開始種植香蕉,惟被上訴人種植香蕉,不經整地,種植香蕉高度不等,顯見其無心踏實耕作耕地之心可稽。⑸被上訴人在系爭四二五之四二地號耕地上違約開挖魚池之事實:於系爭四二五之四二地號耕地上如附圖所示A區白色網室西側之如附圖所示K區,未自任耕作,以人工開挖魚池,面積約三十坪,池內及邊緣四周並以水泥砌牆,飼養眾多魚類,被上訴人於池邊堆置蔬菜,丟入池內餵於魚,是被上訴人違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六條之規定,經埔里鎮公所勘查屬實,以致上訴人申請農用證明受阻。⑹被上訴人系爭四二五之二九地號耕地上堆放廢棄物,並違法建築網室,此有現場照片、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可證,是被上訴人確有不自任耕作,擅自堆放廢棄物等情,另被上訴人擅於系爭四二五之四二地號耕地上,以人工開挖三十坪左右之魚池,且經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認定非屬灌溉用蓄水池,此亦有現場照片、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可證,則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地之用,並興建設施,顯已違反耕地租佃契約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四二五之二九地號,及同區段四二五之四二地號之耕地租約無效。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四二五之二九地號,及同區段四二五之四二地號之耕地返還上訴人。並就同段四二五之二九地號之耕地終止租約。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四二五之二九地號、四二五之四二地號及四二五之三六地號等三筆土地返還與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並無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所定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不自任耕作等情事。⑵被上訴人在系爭耕地上搭建網室育苗、蓄水池(非漁池)、儲放肥料、種苗、農藥、水管、農具、設置臨時水溝之沙拉油桶、包裝材料,其不僅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又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情形,耕地特別改良,被上訴人自由為之,縱未將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亦僅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出租人應否償還該特別改良費用之爭議而已,尚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耕地租約之情事。⑶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各項農業設施,依農業用地容許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五項之規定,可申請許可。但於申請許可時,必須檢具上訴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於上訴人於未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配合補正申請許可之情形下,尚難以該農業設施未申取許可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規定。⑷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之灌溉系統分為兩個部分:①淹水灌溉系統(設有灌溉用蓄水池一座、灌溉用管路一套):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係位處山波地,呈梯田狀,無水圳設施,旱季時水量不足以灌溉農田,故於八十六年間以人工開挖灌溉用蓄水池一座,初期以塑膠帆布鋪設,該塑膠帆布於九二一大地震後變質損壞無法蓄水,改以人工塗布四週厚約二至四公分水泥,儲水做為淹水灌溉系統使用,且因蓄水設施無遮光,池內水草及藻類繁殖迅速,固放養雜食性魚類以抑制水草及藻類之繁殖。灌溉用蓄水池設有灌溉用管路連接到各區農地,為灌溉及整地時淹水殺菌、殺蟲使用。②養液滴灌系統:於九十六年二月後陸續設有五十噸鋁製水塔一座、二噸塑膠製肥料濃縮液儲存桶二個、十噸塑膠製肥料稀釋液儲存桶一個、抽水馬達四個、養液滴灌管路一套,並以滴灌管路連接到各區農地,依據作物的需求,定時定量以滴灌或微噴灌的方式,將養液局部澆灌於植枺有效根圈附近。⑸被上訴人於系爭四二五之二九地號耕地如附圖所示B、C、D、E、小E區,並無任令承租耕地荒蕪之情,且於系爭四二五之四二地號耕地如附圖所示K區,所設置之水池及相關灌溉系統確係用於噴霧滴灌或灌溉使用,並無不自認耕作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四二五之四二、四二五之二九、四二五之三六地號等三筆土地為上訴人所有,面積及使用分區等如原審卷第㈠宗第六十七至六十九頁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最近一次租賃期間為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到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等規定之事由,於本件起訴前經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調解、南投縣政府調處而不成立在案。
㈣、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及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至現場履勘,使用情形如原審卷第㈠宗第二七二至二九六頁、第㈡宗第二三三至二四七頁之勘驗筆錄、照片所示;及本院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五頁之勘驗筆錄、略圖所示。
㈤、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耕地租約、土地登記謄本;南投縣政府依職權移送之函文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等規定之事由,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前已因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且於系爭耕地上經營中潭園藝,遭伊發函警告,今被上訴人於系爭四二五之二九地號耕地上堆放廢棄物,並違法建築網室,是被上訴人確有不自任耕作,擅自堆放廢棄物等情,另被上訴人擅於系爭四二五之四二地號耕地上,以人工開挖三十坪左右之魚池,且經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認定非屬灌溉用蓄水池,則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地之用,並興建設施,顯已違反耕地租佃契約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伊於系爭四二五之二九地號耕地如附圖所示B、C、D、E、小E區,並無任令承租耕地荒蕪之情,且於系爭四二五之四二地號耕地如附圖所示K區,所設置之水池及相關灌溉系統確係用於噴霧滴灌或灌溉使用,並無不自認耕作情事等語。經查: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之情形者,不得終止,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四一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耕地雖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系爭耕地租約,惟系爭耕地目前實際使用者,係被上訴人之子 陳祈華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等規定之情事,仍應包括共同參與耕作之被上訴人之子陳祈華在內,合先敘明。
㈡、又按,契約有無效事由,而當事人未於原訂契約有效期間內為主張,仍繼續依約履行,於期滿後又續訂新約,且該無效事由已然排除者,該新(續)訂契約即難謂為無效。至此項續訂契約之合意,並不以當事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其有默示意思表示者,亦無礙於續訂契約之有效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六十七年至七十年間、七十五年至七十八年間、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總共三次連續積欠租金超過二年以上,且於上開期間內,於系爭耕地上經營中潭園藝等違法情事,並提出存證信函、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調解筆錄同意書、照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八十至八十七頁),惟查兩造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最近一次租賃期間為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到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而上訴人上開主張所依據之事實,均係於前次系爭耕地租約訂立之前所發生(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故上訴人如欲以上開事實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有無效或終止之事由,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前次系爭耕地租約屆滿續約前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主張,惟上訴人並未於上開期日前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有上開無效或終止之事由,即不得事後再行主張,從而上訴人再以上開事實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有無效或終止之事由云云,難認可採。
㈢、再按,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耕作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土地轉租、借予他人使用、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變更用途,供其他非耕作之用,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承租人於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而該農舍之使用,係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尚非法所不許(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三七五條例第十七第一項第二、四款,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時,分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併列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乃參照當時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一百十五條分別設有「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規範而為增訂。是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有關系爭四二五之二九地號耕地上如附圖所示E、小E區及
D區部分,被上訴人是否有違約情事?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上開區域內,未自任耕作,並放棄耕
作,長達三年以上,違約搭蓋有固定基礎之Q大黑網室及R小黑網室等設施,且堆放廢棄物,而將上開區域當做自家雜物、廢棄物之儲藏室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所興建如附圖所示E區有設置Q大黑網室及R小黑網室等設施,並參照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八九至一九四頁),可認被上訴人於上開區域內確有放置與農業設施無關之其他物品,且觀諸該等物品之外觀等情況,係屬類似於一般所謂廢棄物。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於Q大黑網室內之編號五九0八、編號六0六五、編號六二00等照片(見原審卷第㈡宗第六十二頁),可知被上訴人於該區域仍有放置工作桌、農用手推車、割草機及各項農具、材料;於該R小黑網室內之編號四二九
一、編號四二九三、編號五六六0、編號五六六一、編號五
六六二、編號五六六三等照片(見原審卷第㈡宗第六十三至六十四頁),亦可知被上訴人於該區域仍有放置紙箱、農藥桶、機具零件、水管零件、塑膠水管等各種農具、材料,此亦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足認就如附圖所示E區所設置Q大黑網室及R小黑網室,應屬於所謂農具室,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四二五之二九地號耕地上如附圖所示E區所設置Q大黑網室及R小黑網室,仍有供作農業使用,應堪確認。又有關被上訴人於Q大黑網室及R小黑網室之基座,鋪設水泥等情,核屬穩固網室所為之必要設施,故應認被上訴人在上開區域並無上訴人所稱未自任耕作,堆放廢棄物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足取。
②、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將上開區域作為被上訴人之子承包網
室工程之建材堆積場,未自任耕作及放棄耕作權,達三年以上等語,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之照片,係於不同之時間拍攝,而拍攝時間自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持續相當期間,且數量相當龐大且多樣(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五十七至一0五、一二四至一三八頁),顯見上訴人或其家人係長期前往系爭土地或附近拍攝該等照片。另參諸上開所拍攝系爭土地之照片內容中,部分照片有人員活動之情形,如被上訴人或其家人騎乘機車、郵差前往系爭土地送信等情(見原審卷第㈡宗第八十至八十二、一二四頁),亦可知上訴人或其家人應經常於秘密情形下所拍攝該等照片,再參以上訴人亦自承:「聲請人(即上訴人,下同)從未以書面或當面制止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持續耕作之行為,若發現相對人持續沒有耕作,秘密蒐證唯恐相對人發現才是常理,不可能打草驚蛇去制止其耕作,使其起防備之心。聲請人一向私下蒐證了解對方有無違約行為,從未干擾正常合法的農作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一八頁),是此,苟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將上開區域作為被上訴人之子承包網室工程之建材堆積場,則上訴人焉有放棄拍攝此情景之機會,況依卷附照片觀察,僅係材料堆積於系爭耕地上之靜態情況,而不見有人員搬動網室工程之建材(如被上訴人或其家人或其他人員),而上開照片係經上訴人或其家人長期前往系爭土地秘密蒐證之結果,仍然無法拍攝到被上訴人或其家人或其他人員在系爭耕地上,從事網室工程而將堆積該等材料有搬動或施作等動作之證據,益見該等材料是否如上訴人主張係作為被上訴人之子承包網室工程之用,自有疑問,從而尚不能因系爭耕地上堆積材料而據此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況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將上開區域作為被上訴人之子承包網室工程之建材堆積場之其他事證,以供調查,且聲請調閱被上訴人之子承包網室工程之相關資料,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之各情,難謂可採。
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E區○○○區○○○○
○道及車棚,方便網室工程建材運送以牟利,並作為自家聯外道路等語。經查,依本院前往系爭耕地現場履勘之結果,再參以卷附上開區域之相關照片所示留作通行使用之面積、寬度等情況,可知上開區域並非整個貫穿系爭耕地,應可認上開區域應無供貨車、汽車等車輛通行至兩側產業道路之車道,應僅係留有供農耕機及材料進出或機車通行之通道,且系爭耕地之形狀係屬於狹長型,而於大致上位處於系爭耕地中央之上開區域以貫穿系爭耕地,以節省用以遶行系爭耕地兩旁產業道路之勞力、時間等,尚屬合情、合理之作法,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伊騎乘機車,作為平常農地巡視,作業管理等之代步用等語,應非無據。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上開區域用作為網室工程建材運送之情事,再參以如附圖所示E區道路之東端,連接東側產業道之處,依該區域面積、寬度等情況,尚難認為係作為中、大型車輛進出所需而施設,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⑵、有關系爭四二五之二九地號耕地上如附圖所示B、C區部分
,被上訴人是否有違約情事?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上開區域,未自任耕作,放棄耕作權
,作為其子承包網室工程之建材堆積場,達三年以上等語,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將系爭耕地作為被上訴人之子承包網室工程之建材堆積場等情,以證其詞,已如上述。又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前往系爭耕地現場履勘,就
B、C區勘驗結果為:如附圖所示B、C區現未種植作物,其上長有雜草及放置錏管(直立於土地泥土上),而被上訴人之子陳祈華應法官要求組裝放置該區域上之錏管,經其現場組裝接上同區數排直立的錏管套接,確實能夠組合,狀如A區網室之形狀(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八二至二八三頁),是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辯稱:「被告(即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完成第十區(即如附圖所示A區)之簡易溫室後,本即接續著手興建八、九區(即如附圖所示B、C區)之簡易溫室,但原告(即上訴人)即出面制止,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間,以被告不為耕作為由,向埔里鎮公所聲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要求終止租約,致被告不得不暫停該溫室之興建,於本案未終結前,該兩區先行種植香焦。」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二十九頁),尚非無據。
②、又被上訴人於如附圖所示B、C區雖有未為耕作而用以放置
錏管等物品情事,惟該錏管既係用以搭建如同如附圖所示A區之網室,而當時該區係種植小黃瓜(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八二頁),則如附圖所示B、C區上所放置之錏管等物品,經被上訴人之子陳祈華現場組裝,狀如如附圖所示A區網室,應可認為與耕作有關,若無上訴人出面制止,被上訴人將於如附圖所示B、C區搭建網室,以利種植農作物,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若無上訴人制止應將繼續從事耕作,並無任令系爭耕地荒蕪廢耕之情事,是被上訴人雖未於如附圖所示B、C區上種植作物,然客觀上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於主觀上被上訴人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思,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事,尚難可採。
⑶、有關系爭四二五之四二地號耕地上如附圖所示K區部分,被
上訴人是否有違約情事?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在此區域以人工開挖魚池
等語。經查,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宣示當日下午再次前往系爭耕地現場履勘如附圖所示K區之蓄水池及灌溉系統情形,勘驗結果為:五十噸鋁製水塔之水流路線如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提出之書狀附件三圖示紅色標示路線系統,經原審法官當場要求被上訴人之子陳祈華當場打開水管,操作之結果係為噴霧或滴灌;如附圖所示K區之蓄水池有出水口連接水管,該水管系統如上開書狀附件三圖示藍色標示路線系統,亦經被上訴人之子陳祈華當場打開水管,操作之結果為淹沒灌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六三頁;第㈡宗第二三七頁),由此可知如附圖所示K區之蓄水池及相關灌溉系統確係供系爭耕地上農作物之噴霧、滴灌或淹水之用,再參以原審法院係於行言詞辯論程序後,當日下午再次前往系爭耕地現場履勘,則被上訴人並無充分時間完成上開書狀附件三所示水流路線系統,斷無造假之可能。再系爭土地呈梯田、坡地狀態,已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其植裁之灌溉水易於往下流失,乃公眾周知之常識,故為保持植裁之存活,自須將引水予以保存,備以灌溉,顯見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上方設置如附圖所示K區之蓄水池係作為農作之用,自屬必要之農業設施,從而並不因其內放有魚類,即反推為非農作之用,是被上訴人辯稱如附圖所示K區之蓄水池及灌溉系統,係供農作物之噴霧、滴灌或淹水之用等語,應屬可採。
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如附圖所示K區之蓄水池及灌溉
系統等設施,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就所承租之系爭耕地,於其上種植各該特定農作物,是否有設置如附圖所示K區之蓄水池及灌溉系統等設施之必要,所涉及者係具體個案之專業判斷,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設置附圖所示K區之蓄水池及灌溉系統等設施,業已超越必要程度,以證其詞。況如附圖所示K區之蓄水池及相關灌溉系統確係使用於系爭耕地上農作物之噴霧、滴灌或淹水等情,該蓄水池及相關灌溉系統既有設置之必要,已如上述,故上訴人上開空言指摘,為不足採。
⑷、至被上訴人設置之Q大黑網室、R小黑網室及K區之蓄水池
等設施,雖被上訴人並未將該等事項及施作費用,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亦未取得上訴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惟此亦僅產生於系爭耕地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時,上訴人應否償還上開設施費用之爭議,或是上訴人能否主張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之損失而已,核屬別一問題,尚與被上訴人有無違反三七五條例規定之所稱「不自任耕作」或「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等情事無關,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四二五之二九地號耕地上如附圖所示B、C、E、小E區及D區,及於系爭四二五之四二地號耕地上如附圖所示K區,因違反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不自任耕作」或「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等情事,而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四二五之二九地號、四二五之四二地號及四二五之三六地號等三筆土地返還與上訴人,依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擴張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已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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