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惠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持有被告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一】所載編號2、6號,【表二】所載編號2、8號,【表三】所載編號2、3號被告丙○○之執行費債權、票款債權,不准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陸萬零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丙○○、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鈞院93年度執字第10135號執行事件債權人,而被告乙○○係該執行事件債務人,民國93年9月7日伊具狀聲請執行乙○○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1020、2718地號土地及同段77建號建物;詎同案被告丙○○於94年
1月27日提出鈞院93年度票字第665號民事確定裁定,主張其對乙○○有28,000,000元票款債權而聲明參與分配。同年3月29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上揭1020地號土地及77、
140建號建物(後一建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第三人 楊耀裳 以新台幣(下同)3,458,000元拍定;同年6月14日進行特別拍賣程序,上揭2718地號土地則為丙○○以829,000元拍得。嗣鈞院將上開執行所得金額作成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並定於95年5月4日實施分配。因被告渠等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乙○○竟與其妻丙○○通謀,由乙○○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由丙○○持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俟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時,即由丙○○伺機提出該民事裁定聲明參與分配,被告此舉顯已危害伊受分配之權利,伊乃於95年3月27日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就前揭分配表中被告丙○○所得受分配之債權聲明異議,惟未為丙○○所接受,爰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乙○○於78年間因建築房屋花費3,000,000元,於83年間因投資養豬事業花費5,000,000元,於85年間又向華南銀行貸款5,000,000元,另於91年間再向土地銀行借用2,300,000元,上揭建屋及養豬支出與借款,乙○○根本無力清償,全賴丙○○為乙○○償還,原告 主張渠 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並請求確認丙○○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云云。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3年9月7日具狀聲請執行被告乙○○所有坐落雲林
縣○○鄉○○段1020、2718地號土地及同段77建號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10135號案受理在卷;被告丙○○於94年1月27日提出本院93年度票字第665號民事確定裁定,主張其對乙○○有28,000,000元票款債權而聲明參與分配。
㈡94年3月29日前開民事執行事件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上揭
1020地號土地及77、140建號建物為第三人楊耀裳以3,458,
000元拍定;同年6月14日進行特別拍賣程序,上揭2718地號土地則為被告丙○○以829,000元拍得。嗣本院將上開執行所得金額作成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並定於95年5月4日實施分配。原告於95年3月2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前揭分配表中被告丙○○所得受分配之債權聲明異議,並聲請變更分配金額,惟未為丙○○所同意。
㈢被告丙○○主張其持有同案被告乙○○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經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66
5號民事裁定准許確定在案。㈣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135號執行事件債權人,而被告丙○○係參與分配債權人,另被告乙○○係該執行事件債務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間是否有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關係原告可得受分配金額之多寡,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出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無不合。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709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丙○○自承系爭本票為同案被告乙○○為清償欠款而簽發交其取得云云;惟原告既否認被告間有欠款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丙○○就其所主張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丙○○前揭所辯各節,固據其聲請傳訊證人 蔡受立
魏杉民 到庭為證,並提出乙○○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影本、土地銀行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各1份為佐。
⑴惟觀諸被告丙○○所提出之上揭存摺及放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表等資料,或能證明被告乙○○曾有向金融機構支借及攤還借款之事實,然依上開文件內容尚不足證明乙○○向金融機構所借用款項之本利,均係由同案被告丙○○所代為償付。
⑵其次,證人 蔡受立固 到庭結證:「(問:替乙○○蓋房
子是與何人接觸?過程?)夫妻兩人接觸,我到他們家是由丙○○拿錢給我,我是帶料帶工,我本身是水泥工,所以是砌磚及貼磁磚的部分是我自己施作,綁鐵部分是由他人承作。我們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契約,只以口頭約定。(問:能否確定是否每次都由丙○○拿錢給你?有無收據?)是的,但沒有收據,我請多少他就給我多少。(問:當初蓋房子時,有無設計圖?)沒有,鄉下都沒有設計圖,都是口頭講。(問:綁鐵、板模工程部分分別委請何人施作?)我忘記了。(問:綁鐵、板模各付多少工資?)當時綁鐵是以噸計算,板模是以坪數計算,但是多少錢我已經忘記。(問:你說工資都是由丙○○付給你,你總共請款幾次?)我忘記,工程進度到哪裡我就請款到哪。(問:請款金額最高一次是多少?)大約百來萬元。(問:百萬元的現金拿去哪裡?)我就分別支付綁鐵、水泥等各部分工資。(問:其他二百萬元拿到何處?)都花在工資上面,也包括我的工資在內。」等語;另證人魏杉民則證述:「(問:蓋豬舍何人叫你蓋的?過程如何?)是被告夫妻來找我的,何人養豬我不知情。我們沒有簽立任何契約,都是以口頭約定。(問:蓋豬舍有無估價單?請款時有無收據?有無記帳?)有估價,但沒有估價單。我去收錢時,都沒有簽立收據,也沒有記帳,我只是打零工,沒有工作就種田。(問:原本從是何種行業?)電焊工。(問:你說被告夫妻有委請你蓋豬舍,豬舍工程包括項目?)從蓋地基包括泥作、養豬設備都是我承作,所有工程全部都叫我承包,我本身作鐵工部分,泥作部分都是請他人施作。(問:當初承攬豬舍工程,報酬如何計算?)報酬是我去現場勘查土地多大,蓋多大、僱用多少工人,估價後,我才按照進度去請款。實際估價要以用料計算,而不是用坪數計算。(問:請人施作泥作部分多少錢?)當初跟被告講好的價格是大約二百多萬元。(問:泥作部分請何人施作?)我是請工人來做,師傅有好幾個人,包括我大哥 吳清賢 ,他也有叫二個小工來做,因為施作的人不一定,所以沒有固定,一天工資兩千五左右。(問:泥作部分你付錢付給何人?)混擬土就付給混擬土的人。磚塊的錢付給磚廠的人。泥做工資部分付給吳清賢。鐵料的錢付給材料行。(問:各付多少錢?)時間已久,我忘記。(問:向被告請領工資幾次?)大約七、八次。(問:最多一次的款項多少錢?如何支付?)每次大約五十萬元,但若我叫被告領六十幾萬、或七十幾萬元,被告就領多少錢給我。被告都叫我去他家,拿現金給我。最多一次是尾款約八十幾萬元左右,時間是在大約在八十三年的中秋節附近,約八、九月。(問:八十幾萬元如何處理?)支付工資,票款、及我的貸款。」等語。綜觀證人上開證詞內容,或能證明渠等曾向被告丙○○支領款項,然丙○○所支付予證人蔡受立及魏杉民之款項,究係丙○○自有之資金?或係乙○○之資金而交由其配偶丙○○代為支付?依證人上開證詞尚難憑認,且上述二種情狀,依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均俱屬可能。再者,證人蔡受立及魏杉民所支領之款項高達~s2;八百萬元~s1;之鉅,茍若前揭款項均係由丙○○之自有資金所墊付,則丙○○其資金來源?另丙○○是否確有相當財力,可資代為提供墊款,丙○○俱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明以供核對;是僅憑證人蔡受立及魏杉民上開證詞,亦難認定被告丙○○確有為同案被告乙○○墊付八百萬元。從而,原告辯稱:被告丙○○曾否為同案被告乙○○墊付八百萬元建構房屋及豬舍款項,仍待被告丙○○提出資金來源證明,否則被告等所主張之情節俱屬虛偽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⒉再者,系爭本票面額高達~s2;「28,000,000元」~s1;,而依被告丙
○○其前所辯其與同案被告乙○○間因有代墊建屋費、養豬投資、銀行借款等款項往來合計~s2;「15,300,000元」~s1;,故乙○○才簽發系爭本票交其收執,僅就金額觀之,系爭本票面額與被告所稱資金往來情節,二者差距即高達12,700,000元之鉅,則姑不論,被告就渠等間是否確有15,300,000元資金來往,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縱或如被告所稱渠等間確有15,300,000元資金往來等情,惟被告乙○○為何開立高出往來金額之系爭本票與丙○○呢?且多出之金額竟高達~s2;12,700,000元~s1;,其情為何?被告俱未說明,並舉證以實。職故,原告抗辯稱:被告所提出墊款主張及存摺、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資料,乃係被告臨訟併湊之數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渠等間有借款事實存在等情,要屬有據,堪可採信。
㈢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本件被告間並未有金錢借貸之事實,則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因渠等間有金錢借貸款關係而簽發云云,即屬虛妄,要無可取。職故,本案被告間既無金錢借貸之事實,則被告乙○○即無簽發系爭本票予共同被告丙○○之理,而被告乙○○竟執意簽發系爭本票予共同被告丙○○收執,再由丙○○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並於原告聲請執行被告乙○○之財產時,聲明參與分配,無非係為減少原告所能受償額度,是系爭本票顯係基於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出至灼,依前揭規定,應歸無效。
㈣再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丙○○聲明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1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3年度票字第665號民事裁定,而該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既係基於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出,則被告丙○○之系爭本票債權即屬無效。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1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3月23日所製之分配表有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賴成育~F0~T40┌───────────────────────────────────────────────────────────┐│附表:95年度重訴字第2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貳仟捌佰萬元│未載│九十二年八月十日│0六一0八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