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益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進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4日15時許,見 林希瑛 所有之不銹鋼門1面,放置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庭院內,遂徒手竊取上開不銹鋼門1面,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途經臺南市北區北辰橋附近時,為警發覺有異,即予盤查而查知上情,扣得不銹鋼門1面並發還與林希瑛。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進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希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10日確定,經與另案竊盜罪經判處之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31日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物,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可議;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自承因無錢吃飯才去行竊等語(見偵卷第5頁),佐以被告曾因重病為監所拒收乙情,亦有前揭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堪認其行竊之動機並非無稽;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竊得物品已返還與林希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擔任粗工、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併諭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