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明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印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經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予扣除,核先敘明。
二、再按刑法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編號2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茲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如下:(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二)受刑人行為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但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的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的規定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4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則附表編號1雖係於95年11月5日所犯,亦應適用94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受刑人黃明印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3條之1第3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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