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春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3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春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春福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上午9時20分至40分許,在桃園縣○○鄉○○○鄰道路旁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復興鄉台七線
19.5公里處,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許應榜 發生車禍(雙方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起訴),經警到場處理,測得羅春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羅春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許應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肇事現場與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404號判決判處拘役48日確定;復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猶不知悔改警惕,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因而肇致道路交通事故,其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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