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34號
102年度訴字第14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60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貳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貳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政輝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4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個別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1年9月10或11日9時許,在臺中市後火車站附近某加
油站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9月13日9時10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檢驗,經送驗後,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2年5月29日8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國軍803總醫院
附近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堤防邊,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注射針筒
3支,及其與 劉鎮誠 共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20公克),且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移送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於93年8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於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經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政輝對於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分別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及公司分別於101年9月19日原始編號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02年6月13日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及尿液檢體對照表(分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第6頁背面、第7頁、102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卷第51至第52頁、第91頁)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政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出毒品上游,但均未因而查獲,有警員 劉琮銘 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無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受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暨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20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
102年6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查,而該包海洛因係被告與劉鎮誠共同出資購買,尚未分裝即為警查扣,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4號卷第22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毒品之外包裝用以包裹上開毒品,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預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4號卷第21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被告林政輝所犯各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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