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國興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①案件)。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次竊盜,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偽造文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②案件)。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③案件)。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2年2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池上便當店,進入該便當店內欲應徵工作,見店內員工均在廚房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陳思伯 所有放在店內櫃臺上之SAMAUNG廠牌、GALAXYS3型號、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思伯發現前揭行動電話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曾國興為中低收入戶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足憑(見102年度偵字第14254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判時業已陳稱不用聲請指定律師或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直接審理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故本案於本院審判中,尚無庸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合先敘明。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國興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揆諸前揭說明,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並有職務報告、現場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①案件)。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次竊盜,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偽造文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②案件)。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③案件)。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8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個人私慾,竟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分5期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每月1期,每期給付5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告訴人2萬元賠償金(僅餘1期賠償金因尚未屆給付期日【應於102年9月11日給付】而未給付,見警卷第18頁所附之和解書、本院卷第10頁、第23頁所附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後,已在其他家便當店找到工作,時薪110元、需扶養年邁之雙親、為中低收入戶(見偵卷第15頁所附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屬經濟上弱勢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