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傳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45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傳家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傳家與 劉俊裕 均係保全公司派駐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春城VILLA社區」擔任社區警衛之保全,2人間為同事關係。緣王傳家因未準時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晚上
7時許與劉俊裕辦理交接班,而與之發生爭執,竟於同日晚上8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0月3日晚上8時許,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在上址大廳警衛臺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徒手以雙掌推劉俊裕胸口,致其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俊裕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王傳家被訴傷害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俊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推告訴人胸口,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所為殊屬不該,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衡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