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富涵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富涵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吳富涵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鞋店(下稱上開鞋店)擔任店員,負責販售鞋類商品及收取客人所給付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因此與上開鞋店店長 陳雅涵 及另名店員 黃怡靜 熟識,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富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101年12月9日某時、101年12月26日某時、102年1月12日某時、102年2月22日某時、102年3月15日某時,在上開鞋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怡靜所有置於未上鎖抽屜內之皮包內之現金,各次均新臺幣(下同)2千元。
㈡吳富涵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102年3月1日下午5時許,將其因擔任上開鞋店店員而持有之銷售鞋類商品所得款2千元,予以侵占入己。
㈢吳富涵於102年3月31日自上開鞋店離職後,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4月17日中午12時許,佯裝返回上開鞋店借用廁所,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雅涵所有置於倉庫辦公室未上鎖抽屜內之現金6百元。嗣因陳雅涵、黃怡靜發現現金屢屢短少,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涵、黃怡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富涵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雅涵、黃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黃怡靜之皮包照片1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罪及1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陳雅涵、黃怡靜之現金,另又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銷售款,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雅涵、黃怡靜,實屬可責,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已與告訴人陳雅涵、黃怡靜達成調解,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904號、第290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且被告已依前開調解內容賠償完畢之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20-1頁),並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7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及㈢之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1年12月9日、101年12月26日、102年1月12日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被告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陳雅涵、黃怡靜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之情,業如前述,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並宣告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表: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吳富涵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所載之5次竊盜│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犯罪事實欄一、㈡│吳富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所載之1次業務侵│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占││├─┼────────┼─────────────────────┤│㈢│犯罪事實欄一、㈢│吳富涵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所載之1次竊盜│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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