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寅舜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46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寅舜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寅舜於民國102年4月19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67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前方有行人 黃佐麟 行走於巷內,不慎自後追撞黃佐麟,致黃佐麟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顏面挫傷及擦傷、右眼挫傷及右眼皮撕裂傷、頭部挫傷及左足跟挫傷並左足跟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寅舜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依法負有救助之義務,且明知黃佐麟因與其發生車禍而受傷,應將黃佐麟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當於現場等待救護車到來始得離開,惟竟未下車救治或報警處理,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烏日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致被害人受傷,並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佐麟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是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並未對被害人施行救護,亦未代為報案,且未留下任何資料或連絡方式即自行離去,從而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至為灼然。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黃佐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丙字第192573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車損及被害人受傷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6頁、第14至15頁、第17至33頁、第35至3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將法定刑自「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黃佐麟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傷害,卻擅行離開現場,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實屬不該,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賠償被害人12萬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所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並培養正確交通安全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本案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