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芝選任辯護人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 蔡浩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41、9817號),本院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芝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瑞芝於民國100年8月26日晚上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竹縣○○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鄉○○○路與光復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係行駛在支線車道,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或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工業四路路口前方劃有倒三角形之讓路線屬支線道,而未減速慢行或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適有 林昱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光復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機車與李瑞芝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雙方均人車倒地,林昱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骨折、出血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仍於到院前死亡;李瑞芝亦受有內出血、右側血胸、右側第1-6肋骨骨折、右肺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瑞芝對其於上揭時地因騎車沿支線道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或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與行駛於幹線道上由被害人林昱廷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林昱廷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6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機車、安全帽等相片32張附卷可稽(參相卷第10-26頁、第28-29頁),且林昱廷於本件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骨折、出血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仍於到院前死亡,此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相卷第9頁),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片存卷可參(見相卷第41頁、第44-55頁)。而被告李瑞芝因本件車禍則受有內出血、右側血胸、右側第1-6肋骨骨折、右肺挫傷之傷害,亦有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相卷第8頁)。又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竹苗車鑑會)鑑定結果,認「李瑞芝駕駛重機車,○○○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地路口,因行經劃有讓路線前方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與自路口右側駛入林昱廷所駕駛之重機車發生撞擊,為肇事主因;林昱廷駕駛重機車,沿光復北路由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路口,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自路口左側駛入李瑞芝所駕駛之重機車發生撞擊,為肇事次因。」,亦有竹苗車鑑會100年12月6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4916號函在卷可參(見9817偵卷第56-60頁),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以101年2月6日覆議字第1016200419號函同意上開竹苗區車鑑會之鑑定分析意見(見9041偵卷第22頁)。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騎車未減速慢行或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與林昱廷騎乘之機車撞擊致被告受傷、林昱廷死亡。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規定: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本件被告自承為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則其騎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誤載為無舖裝,業經本院向現場處理警員 曾建騰 確認為柏油路面【見本院卷第21頁公務電話紀錄】)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100年8月26日晚上8時51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與光復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行駛之工業四路在路口前方劃有倒三角形之讓路線,屬支線道,本應至交岔路口時須減速慢行或暫停讓屬幹線道之光復北路上直行車輛先行,竟疏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致與林昱廷之幹道車發生撞擊,雙方均人車倒地,林昱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骨折、出血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於到院前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林昱廷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辯護人以被害人林昱廷另有騎車超速之過失云云,然本件車禍現場均無雙方機車之煞車痕,業經到場處理車禍警員曾建騰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其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1頁),尚無從比對雙方當時經過車禍現場之車速,辯護人雖以其他路段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車速較其他車輛快而推論被害人超速云云,尚屬臆測之詞,且縱被害人真有超速,亦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被送至仁慈醫院急診室治療,經警員趕至仁慈醫院尚未知悉被告身分前,被告即向警員表示於上開時地騎車與他人發生碰撞,符合自首要件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曾建騰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傷害,且對於被害人之家屬遺有難以撫平之心理創傷,被告肇事後除強制保險理賠費用外僅能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然與被害人林昱廷之家屬要求賠償至少200萬元之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姑念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內出血、右側血胸、右側第1-6肋骨骨折、右肺挫傷之傷害,已受重大教訓,且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